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845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程凌飞,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385921。
法定代表人:秦超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濯水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濯水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44529905786。
法定代表人:吴志超,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规浩,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全、程凌飞、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濯水中学校(以下简称“濯水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第三人濯水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凌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07855.71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为**全与程凌飞,正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4日,被告正兴公司与第三人濯水中学签订《黔江区濯水中学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在濯水中学学生宿舍楼及教师周转房工程施工,经该项目的程凌飞介绍,承包了该项目外墙漆、外墙保温。外墙漆(包工包料)约定单价29元/㎡,外墙保温28元/㎡,具体工程方量以收方时的数量为准。原告于2013年10月组织工人施工完毕,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确定数量为:外墙漆2026.52㎡,外墙保温2017.35㎡。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全未作答辩。
程凌飞未作答辩。
正兴公司辩称,1.正兴公司承建濯水中学工程属实,但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结算也与正兴公司无关,正兴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原告系自然人,所承建的是外墙漆及外墙保温的分项工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正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诉求的各项金额、工程欠款,正兴公司不予以认可,且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
濯水中学述称,1.第三人与正兴公司之间就教师周转房及学生宿舍施工达成承包协议属实,也由正兴公司进行施工和建设;2.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全和程凌飞与正兴公司的关系第三人也不清楚;3.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上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正兴公司与第三人濯水中学签订《黔江区濯水中学校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正兴公司承建濯水中学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工程,正兴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转包。2014年2月18日,被告**全受程凌飞委托以“濯水二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濯水二中宿舍楼”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漆劳务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保修期为1年,承包单价为“外墙保温29元/平方米,外墙漆28元/平方米;保温是人工价,外墙漆包工包料”;所承包工程完工后付结算款的80%,余款20%待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即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后制作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外墙漆2026.52㎡,外墙保温2107.35㎡,结算单上**全代程凌飞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程凌飞签字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2017年4月12日,被告正兴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杨元春(乙方)签订《重庆市黔江区濯水中学校宿舍楼及教师周转房装饰整改工程合同》,约定墙面重新做漆叁万元整,整改通知书上其他项目叁万贰仟元整,同日,被告正兴公司将整改工程款支付到黔江区财政局账户。
另查明,《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上的“**”均为被告**全签字。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全受被告程凌飞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以濯水二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对濯水中学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漆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涉案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参照合同约定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未加盖濯水中学学生宿舍及教师周转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涉案工程又经过整改,故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则涉及合同的相对方即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以及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合同相对方即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
被告**全系直接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签订案涉合同时,**全系代表程凌飞和正兴公司,且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上载明“**代程凌飞签”,该结算单后经被告程凌飞签字确认,但无被告正兴公司的签章。由此可见,被告**全系代表被告程凌飞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及办理工程结算,原告***知晓被告**全的签字行为系代理行为,被告程凌飞也对此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程凌飞承担。被告程凌飞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被告**全作为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陈述**全还代表正兴公司,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全、程凌飞与正兴公司的关系,正兴公司亦否认**全、程凌飞系其公司或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虽说原告施工内容在正兴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但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正兴公司辩称,正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兴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被告程凌飞认可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外墙漆面积为2026.52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为2107.35平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程凌飞在《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即外墙保温29元/平方米、外墙漆28元/平方米,原告总工程款应为117855.71元(2026.52平方米×28元/平方米+2107.35平方米×29元/平方米)。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全代程凌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被告程凌飞尚欠原告工程款107855.71元。被告程凌飞在工程进行结算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从结算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正兴公司对案涉工程外墙漆进行了修复整改,墙面重新做漆产生费用30000元,但整改的原因是否系***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引起不详,程凌飞在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时也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程凌飞未到庭主张工程款应扣除整改费用,故本院暂不处理整改费用的问题,若确系原告***施工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修复整改,被告程凌飞在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程凌飞、**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7855.71元及资金利息(以107855.7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57元,由被告程凌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华
人民陪审员 蒲 海
人民陪审员 龚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东
书 记 员 石冬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