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05民初16720号
原告:两江新区富强工程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两江新区礼慈路37号9号商业附1号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60CPLW7H。
经营者:骆国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林,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385921。
法定代表人:秦超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廷均,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两江新区富强工程机械设备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两江新区富强工程机械设备经营部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两江新区富强工程机械设备经营部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两江新区富强工程机械设备经营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96元,减半收取计244.48元,由原告两江新区富强工程机械设备经营部负担。
审 判 长 卢玉萍
人民陪审员 曾令雪
人民陪审员 刘国芳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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