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3145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385921。
法定代表人:秦超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尼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婆婆湾街592号2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65XA1A。
法定代表人:彭代铭。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重庆尼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尔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尔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至保证金退还完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无效;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6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8月17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退完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合川区白鹿山片区新加坡风情园3号地块三期的绿化、园林景观、管网、道路及两个湿地公园等施工。合同第35.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20万元,第35.2条约定“如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之内承包人不能正常进场施工,发包人需全额退还承包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并向承包人进行违约赔偿。赔偿金额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的保证金自交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合同账户X转款120万元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缴纳的120万元保证金。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项目问题,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及赔偿金事宜。原告多次追讨,2017年5月31日、11月15日被告退还部分保证金,其余保证金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如前。
被告尼尔杰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合川区白鹿山西片区新加坡风情园3#地块三期的绿化、园林景观、管网、道路及两个湿地公园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35.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20万元,第35.2条约定:“如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之内承包人不能正常进场施工,发包人需全额退还承包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并向承包人进行违约赔偿。赔偿金额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的保证金自交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缴纳120万元保证金。2017年4月28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保证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5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6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5日内退还剩余保证金。补充协议还对原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修改为按进度支付,根据承包人完成的产值分阶段支付。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0万元。随后退还15万元保证金。2017年10月24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已退还保证金55万元,2017年11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60万元,剩余5万元保证金进场后5日内退还。同时补充协议(二)约定本协议至合同履行结束并结清工程款项时终止,“本二次协议签章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及第一次补充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明确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及第一次补充协议其余部分完全有效。”原告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另,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本案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本案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中有关于工程施工、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故二份补充协议亦应无效。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无效,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当退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未退还的保证金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退清时止)的诉请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尼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无效;
二、被告重庆尼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退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重庆尼尔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仁 军
人民陪审员 周娟娟
人民陪审员 彭道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静
书 记 员 陈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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