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11139号
原告: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沙市镇建文路。
法定代表人:李运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洞阳镇昌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苏兴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文,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追加):***,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追加):肖永红,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与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加公司)、***、肖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柏加公司申请追加***、肖永红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被告柏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020.5元及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为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柏加公司补签《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柏加公司购买原告型号为AC-13和AC20沥青混凝土。原告按期供货完毕后,按照双方结算金额,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192020.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柏加公司于1月23日支付货款25000元,于7月3日支付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7020.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柏加公司辩称:被告柏加公司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柏加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发票,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出过供货通知,也并未签收货物,双方也未办理对账结算,收货人系***而非被告柏加公司。被告柏加公司系将沥青路面施工工程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肖永红,后为了方便开具发票,被告肖永红找来原告与被告柏加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柏加公司已支付沥青路面款项241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不是涉案混凝土的购买方和使用方,也未与被告柏加公司就藩城堤项目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收到涉案混凝土。本案事实是程学秋挂靠被告柏加公司中标藩城堤项目并于被告肖永红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沥青混凝土工程转包给被告肖永红,被告***只是向被告肖永红介绍了原告购买沥青混凝土。
被告肖永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柏加公司中标长沙市开福区藩城堤及接贵街历史步道工程项目。2019年12月11日,被告柏加公司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程学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肖永红,双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永红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后被告肖永红委托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2019年12月15日,原告遂开始向涉案工地发货。2020年1月3日,被告柏加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补签《材料采购合同》,案外人程学秋在被告柏加公司负责人处签字,被告柏加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肖永红在原告负责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2020年1月17日,被告肖永红要求原告开具了被告柏加公司为抬头名称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192020.5元。被告柏加公司收到该发票后,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5000元,于2020年7月3日支付原告40000元,上述两次支付均备注藩城堤巷沥青混凝土。因原告认为被告柏加公司还剩余混凝土款127020.5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在被告肖永红承包的涉案工地附近还个人承包有另一处工地,被告肖永红庭审后来庭称涉案藩城堤及接贵街历史步道工程项目工程系被告肖永红与被告***合伙承包,利润均分,但被告***不予认可。2、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柏加公司发货,提交了发货单(红联、客户联)10份,收货单位均为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编号分别为0002030、0002028、0002029、0002027、0010409、0010408、0010407、0010406、0010405、0010404,上述发货单上签收人处均签有“***”字样,在本案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上述发货单上“***”并非其本人签名。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上述发货单系补签,并于庭后补交了发货单7份,该7份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均为***(五一中央领御),编号分别为0011852(2019年12月30日)、0011851(2019年12月30日)、0011853(2019年12月30日)、0011839(2020年元月1日)、0011841(2020年元月1日)、0011842(2020年元月1日)、0011843(2020年元月1日),上述发货单签收人处签有“***”,被告***承认该7份发货单系其本人签字,并称2019年12月30日送货单的货物是送到附近其个人承包的工地,但是送货抬头写错了,2020年元月1日的送货单的货物是送往了涉案工地,但是认为原告还有其他送货单未提交。3、庭审结束后,被告肖永红来庭称其在2019年12月14日支付被告***100000元,称该款项系委托被告***采购涉案混凝土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肖永红支付的该笔100000元中,只有4万多元系支付第一次材料以及人工和设备的费用,另外的钱系被告肖永红偿还被告***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并称涉案工程第一次发料的收货和施工是被告***做的,后面设备、人工系被告肖永红做的。4、2022年7月6日,本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538000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金额为830000元)和“***各工地汇总单”和“***工地对账单”,其中“***各工地汇总”中有“五一中央领卸192020.5”项目,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中的127020元(即本案诉争款项)系被告柏加公司欠款,应由被告柏加公司支付,原告同意在该案中扣除该笔款项,并与被告***在该案中达成了调解协议。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只是认为原告与被告柏加公司签订了合同,故涉案款项同意在该案中予以扣除但并非免除。5、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五一中央领御工地即为本案涉案工程。6、诉讼过程中,被告柏加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其向原告支付的65000元系受肖永红委托付款,实际是支付肖永红的沥青砼分包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采购合同》、发票、发货单、《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二、本案应付原告货款金额。
首先,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虽然本案原告与被告柏加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且《材料采购合同》上有原告与被告柏加公司的盖章,但该合同被告柏加公司负责人处为案外人程学秋签字,原告负责人处却为被告肖永红签字,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因被告柏加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肖永红,故本院认定被告柏加公司并无与原告就同一工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柏加公司承担支付本案货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系受被告肖永红委托从原告处采购沥青混凝土,被告肖永红亦认可,但被告***亦承认原告所送货物中部分货物送到了被告***个人承包工地上,并非全部送往了涉案藩城堤及接贵街历史步道工程项目,而原告“***各工地汇总”中仅将涉案工地列为“五一中央领卸(御)”,且被告***在与原告结算中,亦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且被告***亦认可其实施了涉案工程中的第一次发料和施工,综上,被告肖永红、***在涉案工程中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无法查明涉案工程与被告***个人承包工地所用涉案沥青混凝土数量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肖永红共同承担对原告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的义务为宜。
其次,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应付原告货款金额,本案被告***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认可涉案工程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7020.5元,故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而本案涉案发票系由被告肖永红经手与原告沟通并要求原告开具,故亦应视为被告肖永红与原告进行了货款结算并认可涉案沥青混凝土款为192020.5元。故本案被告***、肖永红应付原告沥青混凝土货款为127020.5元。本案原告就同一货物向本院提供了收货单位前后不一致的发货单,且提供的收货单位为被告柏加公司的发货单上的“***”的签名系伪造,故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在涉案《材料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7020.5元;
二、驳回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肖永红共同负担1400元,由浏阳市飞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晏建明
书 记 员  曾文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