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10732号
原告: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西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98592916U。
法定代表人:周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峰(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昌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1842016666。
法定代表人:苏兴友。
原告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柏加建筑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平高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翠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