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4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01009705576T。
法定代表人:潘盛斌,职务:镇长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肖仕刚,贵州上运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用德,男,汉族,1980年8月5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镇财政分局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088616403。
法定代表人:徐卫,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曾美月,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成刚,男,汉族,1974年4月3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仕刚、李用德,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成刚、曾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双堡镇石门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6478.25元(其中因被告未履行整改修复义务,造成石门村大棚损坏经济损失539052元,土地流转费17426.25元,合计556478.2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堡镇石门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秀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施工交由被告建设,项目面积约为17241平方米,合同估算价为100万元。合同第三条对建设标准及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建设标准包括单位跨度10米,肩高1.8-2米,棚高3.5米,棚脚钢管入地深度不小于30cm,并且浇注20*30cm的水泥筑脚,以便加强大棚的抗拉能力,棚长因地制宜,所有大棚建设为两连体等;质量要求包括所有建设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要求、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达到国家现行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等。合同第10.5.1条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工程主材料完全进入施工现场后,预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结构完成后预付总工程款的50%,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的25%”;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及保修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总计80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2019年5月25日,由于被告修建的蔬菜大棚存在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无设计等原因,出现大棚钢结构主体结构变形坍塌、覆盖膜破损等问题,于2019年5月25日垮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整改修复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目前已无法再投入使用。经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蔬菜大棚坍塌及覆膜盖破损等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结论显示造成大棚坍塌的主要原因之一系被告施工质量不满足合同有关规范要求所致。经核定石门村大棚全部损坏面积为9294㎡,经济损失为539052元,土地流转费17426.25元,合计556478.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存在重复;二、被告施工是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包括钢材的型号使用等;三、现在工程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工程款;四、根据鉴定报告该大棚倒塌的原因是设计问题,工程设计应该是由原告提供,而原告没有提供,责任在于原告;五、鉴定损失的时候,部分损失包括了薄膜的费用。六、在通过当天的现场勘测,不可忽略天气的原因,请法庭在责任分配的时候予以考虑;七、就算被告要承担责任,残值应该交由被告进行处理。
被告反诉称:1、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200000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5000元(以728068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自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5日为25000元,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堡镇石门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秀区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施工交由被告建设,项目面积约为17241平方米,单价为58元/㎡,合同估价为100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建设内容的详情参照已经建好的蔬菜大棚标准建设;第十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主材料完全进入施工现场后,预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结构完成后预付总工程款的50%,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的25%,第十四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期限按照通用质量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进场施工,经监理单位组织双方验收,实际建设面积为17241㎡,该工程已于2018年2月5日竣工全部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00万元,原告仅支付了80万元,尚有2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提起如前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一、被告方将其公司资质以及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出借于被告的第二代理人,系出借与挂靠,违法了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认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现有的鉴定结论已经证实被告方所施工建造的大棚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该支付,且应该按照本诉的请求予以返还给原告;三、鉴于被告方不属于实际的工程建造者,以及现有大棚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方不承担工程价款支付的义务情况下,被告要求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暂用费于法无据,应该予以驳回。
当事人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双堡镇石门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电汇凭证、进账单、收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复印件、《鉴定报告》复印件、《安顺市西秀区蔬菜大棚受损预算报告书》复印件、蔬菜大棚现状照片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组织机构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双堡镇石门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安顺市西秀区气象局调取的《气象资料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向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贵州安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的调查问询回函、调查笔录、诚信(黔)预(2019)001号(补)《受损预算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验收记录表复印件,证明2018年5月18日涉案工程四方同意质量验收合格,该工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该验收只对面积为17241平方米进行验收,被告方所说的其他验收项目不存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验收记录表载明的验收明细仅为面积为17241平方米,未对其他内容进行验收,故对该证据认定仅能证明双方验收面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被告中标原告发包的西秀区石门村蔬菜大棚项目,中标价为58元/平方米。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双堡镇石门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规模面积约为17241平方米,建设内容:钢架大棚、棚外排水系统、棚内外供水系统、污渍管道、蔬菜、钢丝、吊绳等能正常运行蔬菜大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28日,合同第三条对建设标准及质量标准约定:建设标准:单位跨度10米,肩高1.8-2米,棚高3.5米,棚脚钢管入地深度不小于30cm,并且浇注20*30cm的水泥筑脚,以便加强大棚的抗拉能力,棚长因地制宜,所有大棚建设为两连体,拱杆间距设置为1.5米,设置五道纵梁,三道纵杆,门采用推拉(1800*1200),大棚四周排水沟为40cm(宽)*60cm(深)等;质量要求:拱杆、横梁、纵梁使用镀锌管材,覆膜采用PO抗老化无滴膜,卷膜杆的焊接处要打磨后上防腐油漆,焊接的地方必须牢固,焊接后必须上防腐油漆,所有建设标准必须符合建设标准,达到正常生产,合同对使用的材料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并要求所有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合同估算价为100万元,每平方米58元。发包人承诺按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及进度,按时完成。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1.4.1图纸的提供: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数量保密要求均为“无”;1.4.2承包人文件:需要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技方案等…;合同8.1.1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按国家相关规定及设计要求。合同10.5.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工程主材料完全进入施工现场后,预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结构完成后预付总工程款的50%,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的25%”;10.6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方式(2)5%的总工程款,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全部返还质保金;14.2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事故问题,由乙方全部免费维修(人为因素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除外,如8级以上的大风,20公分以上的大雪等)。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7年11月初开工,被告向监理单位提供了原材料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于2018年1月完工,2018年3-4月期间投入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总计800000元。2018年5月15日双方的《验收记录表》中,验收明细载明面积为17241平方米,未体现工程质量内容。2019年3月23日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建筑面积为1736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998880元,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项目施工未经专业设计公司标准设计、未经专业审图公司审图”。
2019年5月25日因双堡镇发生8级大风及降雨,该蔬菜大棚工程部分垮塌。垮塌后被告未对垮塌部分进行修复。原告经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七处蔬菜大棚(含本案所涉大棚)进行施工质量检测鉴定,并进行垮塌原因分析,该中心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编号为:JGA0021190700005的《鉴定报告》,检测结果为:简易轻钢结构蔬菜大棚结构形式一致,主要构件为镀锌钢管,建筑高度约3.5-4.0米,单跨结构横向跨度为10米,纵向间距2.4米,采用抗老化无滴膜覆盖,上述建筑周边没有振动源和污染源,也没有基坑开挖等对地基有不利的影响情况。根据检测结果,所检钢结构立柱、横梁的里氏硬度均不满足Q235钢号抗拉强度所对应的硬度要求,所检大棚构件厚度允许偏差满足合同及规范要求,大棚钢构件外观质量与缺陷检测结果为:七外大棚均存在多处横梁弯曲变形;立柱与横梁连接处、横梁与斜撑连接处杆件锈蚀;立柱与横梁连接处、横梁与斜撑连接处节点大部分采用点焊,部分横梁断裂,并采用外部钢管点焊,且焊接节点处均未涂刷防腐涂装,焊接质量差,銹蚀严重;部分镀锌水槽破损变形严重;多处柱脚被拨出显露,且柱脚立柱銹蚀严重,七外大棚部分柱脚水泥筑脚尺寸或埋深深度与所提供合同要求不一致。鉴定结论及原因分析:综合检测结果,安顺市双堡镇“集镇、花恰、石门、双青、左官、海子、军马村”轻钢结构大棚施工质量不满足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造成蔬菜大棚局部垮塌的原因如下:(1)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无设计为大棚局部垮塌的主要原因;(2)施工质量不满足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是造成大棚局部垮塌的主要原因;(3)天气原因:根据相关气象信息显示,2019年5月-6月期间,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出现过较强的雨水、大风天气,强对流天气是导致大棚局部垮塌的诱因。原告经委托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蔬菜大棚受损部分进行核算并作出诚信(黔)预(2019)001号《安顺市西秀区蔬菜大棚受损预算报告书》,以及经本院调查问询后作出的诚信(黔)预(2019)001号(补)《受损预算报告书》认定:本案所涉石门村大棚建筑面积17360平方米,损坏面积9294平方米(其中主体面积9294平方米,膜面积9294平方米),损坏部分造价539052元(其中大棚主体损坏部分造价492582元,耐酸膜损坏部分造价46470元)。
同时查明:2019年5月25日8时-26日8时双堡镇区域自动站降雨量为3.2mm,2019年5月25日21时至23时,双堡镇山京畜牧场气象自动观测站监测到极大风速20.4m/s,风力达到8级,该站2019年5月25日20时-26日8时降雨量为113.1mm。按原告与石门村村民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年度应支付该大棚建设的土地流转费16967.25元。
审理中,经本院向作出《鉴定报告》的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进行相关质量问题的补充调查问询,该中心对本院调查问询回复称:蔬菜大棚结构有国家相关现行的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结构设计及施工应满足国家颁布的相关通用规范及标准;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标准中的建设标准、质量要求的具体数据未经具有资质单位进行设计,故不能判定是否能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抗风荷载、抗雪荷载的要求,但合同质量要求约定的具体数据应满足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及国家颁布的相关通用规范及标准要求;因大棚未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设计,但经现场检测判断主体结构为临时性建筑,作为最低要求的临时性建筑考虑,则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薄膜(PO抗老化无滴膜)使用年限参照厂家所规定的使用年限。经本院向作出受损预算的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相关受损预算问题的补充调查问询,该公司对本院调查问询回复称:受损部分造价是大棚造价费用鉴定,不是修复价,以上价格未扣除残值,该价格已包含薄膜,对于集镇、花恰因还存在部分主体未受损只是薄膜受损的,故对只损坏薄膜的部分单独计算了薄膜损失,不存在重复计算。审理中双方对于原告委托的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均认为受损部分无法修复。对于原告委托的《受损预算报告书》,被告仅认为薄膜部份已使用完毕,损失未扣除薄膜造价,本院经向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问函,该公司作出补充受损预算报告,将被告主张的薄膜区分出来单独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该工程项目属政府招投标项目,被告通过招投标后中标,并与原告签订《双堡镇石门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8年3-4月期间将工程投入使用。因2019年5月25日发生部分大棚垮塌,双方产生诉争。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蔬菜大棚垮塌的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委托的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报告认定:(1)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无设计为大棚局部垮塌的主要原因;(2)施工质量不满足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是造成大棚局部垮塌的主要原因;(3)天气原因:根据相关气象信息显示,2019年5月-6月期间,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出现过较强的雨水、大风天气,强对流天气是导致大棚局部垮塌的诱因。对于以上垮塌原因,本院对原、被告责任承担的认定如下:1、根据向相关鉴定部门调查了解,蔬菜大棚结构有国家相关现行的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结构设计及施工应满足国家颁布的相关通用规范及标准。该工程项目系招投标项目,并有国家相关现行的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原告作为发包方应提供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对该项工程进行的设计。合同第三部分1.4.1中载明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数量保密要求均为“无”,本院认为是明确工程没有设计而不是无需设计,且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已载明:“项目施工未经专业设计公司标准设计、未经专业审图公司审图”。原告主张合同1.4.2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中有“施工组织设计”,认为已明确约定设计责任已分配给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施工组织设计”的错误理解,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招标时或施工前已向被告提供了工程设计。故原告对该工程未提供专业技术部门的设计给被告施工,对“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无设计为大棚局部垮塌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责任;而被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其更应当知晓承接招投标的工程施工必须要有设计,在原告未提供设计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未提供设计的行为未予拒绝,仍然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对“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无设计为大棚局部垮塌的主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该部分的责任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2、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对建设标准及质量标准进行了具体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并保证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中的具体数据要求和合同约定要求达到的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被告的施工质量经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所检钢结构立柱、横梁的里氏硬度均不满足Q235钢号抗拉强度所对应的硬度要求,七外大棚均存在多处横梁弯曲变形;立柱与横梁连接处、横梁与斜撑连接处杆件锈蚀;立柱与横梁连接处、横梁与斜撑连接处节点大部分采用点焊,部分横梁断裂,并采用外部钢管点焊,且焊接节点处均未涂刷防腐涂装,焊接质量差,銹蚀严重;部分镀锌水槽破损变形严重;多处柱脚被拨出显露,且柱脚立柱銹蚀严重,七外大棚部分柱脚水泥筑脚尺寸或埋深深度与所提供合同要求不一致。被告作为具体施工方,其施工质量不满足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导致出现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性能的质量问题,其应对“施工质量不满足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是造成大棚局部垮塌的主要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其不应承担施工质量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的验收记录,但验收明细仅载明面积,未体现工程质量内容,应理解为是对面积的验收。虽然被告向监理单位提供了原材料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且该项目已由原告投入使用,但在使用中出现了垮塌,该垮塌非一般质量缺陷,而是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性能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即使过了质量保修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建筑物主体垮塌承担施工质量责任,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尽管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对建设标准及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也明确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事故问题,由乙方全部免费维修(人为因素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除外,如8级以上的大风,20公分以上的大雪等)”,也即该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抗8级大风的要求。但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的建设标准及质量标准具体数据未经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故不能判定该约定的具体数据是否能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抗8级大风荷载、抗20公分大雪荷载的要求。而该建设标准及质量标准的具体数据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商议的结果,因此对于双方约定的具体数据不能确定是否能抗8级大风,当天气出现8级大风的诱因导致大棚垮塌时,原、被告均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造成本次大棚倒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大棚倒塌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对受损部分损失的计算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6478.25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委托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蔬菜大棚受损预算无异议。该受损预算系造价而非修复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无法修复,故应作损失计算(折旧后)并按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本案所涉石门村大棚面积17360平方米,损坏面积9294平方米(其中主体面积9294平方米,膜面积9294平方米),损坏部分造价539052元(其中大棚主体损坏部分造价492582元,耐酸膜损坏部分造价46470元)。1、薄膜部分。被告提供给监理的PO抗老化无滴膜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上未载明使用年限,经本院查询,其他同类型耐酸膜(PO抗老化无滴膜)的使用年限为12个月-18个月,本院折中采信使用期限为15个月。从2018年3-4月份至2019年5月25日垮塌,因为受损预算系造价非修复价,故计入损失计算的部分应扣除原告已使用的13个月,仅有2个月计入损失计算,故耐酸膜损失为46470×2/15个月=6196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6196元×30%=1859元,由被告承担6196元×70%=4337元;2、大棚主体。大棚主体使用年限为5年(60个月),因为受损预算系造价非修复价,故计入损失计算的部分应扣除原告已使用的13个月,计入损失计算的部分仅为47个月,故大棚主体损失为492582×47/60个月=385856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385856元×30%=115757元,由被告承担385856元×70%=270099元。3、土地流转费。因大棚垮塌后被告未及时修复,使原告产生从2019年6月至本院判决之时共计一年的土地流转费损失,该大棚土地流转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提供了与村民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不论原告是否已支付2019年度的土地流转费,按协议约定都是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该土地流转费作为直接经济损失可计入损失计算。按协议上载明的面积和单价经核算,原告应支付一年流转费为16967.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流转协议核算总计流转土地面积为34.3525亩,流转协议约定为每亩流转费500元,而本案争诉的大棚总建设面积为17360㎡,经核算为26.04亩(一亩=666.67㎡),按每亩500元计算,土地流转费应为13020元。原告诉请主张该大棚土地一年流转费为17426.25元,本院按争诉实际面积计算后认定土地流转费为13020元。按受损面积所占全部大棚面积的比例计算,土地流转费损失为13020元×9294㎡/17360㎡=6971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元6971元×30%=2091元,由被告承担6971元×70%=4880元。
三、关于被告反诉的未付工程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与承担的损失责任冲抵问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该项工程经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99888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8880元未支付,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合同10.5.1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工程主材料完全进入施工现场后,预付总工程款的20%,主体结构完成后预付总工程款的50%,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的25%”,该工程原告已于2018年3-4月投入使用,原告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在出现主体结构垮塌前未影响正常使用,支付工程尾款(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即998880元×5%)的时间应为2018年5月,至大棚垮塌的2019年5月,原告逾期一年(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未支付尾款(198880元-998880元×5%质保金),应承担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之后发生大棚主体垮塌,被告因大棚垮塌应对主体结构质量承担的责任发生,所欠工程款要用于冲抵损失,此后不应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被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经计算为(198880元-998880元×5%质保金)×6%/年=8936.16元。审理中双方均认为受损部分无法修复,同意受损损失与尚欠工程款进行抵扣。经计算,被告应承担大棚垮塌损失为4337元(薄膜)+270099元(大棚主体)+4880元(土地流转)=279316元,与原告所欠工程款198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36.16元冲抵后,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1499.84元(279316元-198880元-8936.16元)。
四、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双堡镇石门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对于垮塌部分本院已通过前述损失责任进行了处理,不应重复计算,对于未垮塌部分,虽通过鉴定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未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8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936.16元;
二、由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赔偿大棚垮塌损失人民币279316元;
三、以上两项相抵,由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人民币71499.84元;
四、由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垮塌部分,残值归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70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04元,由原告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5748元,由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6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由原告西秀区双堡镇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2208元,由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红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包欣
书记员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