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翠麓名品7单元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088616403。
法定代表人:徐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贵州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16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相关事实缺乏凿实依据。涉案工程原本系中耀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工程,后该公司又通过授权将该工程项目交由中耀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全权负责,该分公司又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将该工程项目人工挖孔桩基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个人施工,而为完善项目工程施工手续和结算,被上诉人***通过朋友王辉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被上诉人***提供挂靠资质,上诉人合同签出去后,至今仍未收到对方签署合同。被上诉人***如何获得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后又将其施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提供《安顺市新能源汽车城项目旋挖机钻班组结算清单》“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比对并非上诉人使用印章。具体如下:一、本案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是违法发包和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民事责任主体应为直接违法发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曾有意给被上诉人***提供资质,以完善其施工手续,但该手续至今仍并未得到落实,案涉工程和当事人行为对上诉人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拍照提供上诉人单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桩基础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完全充分证实有关合同并未成立。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照片文件尚可以证实上诉人印鉴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印鉴完全不是同一枚印鉴。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称结算清单印鉴系其等亲自到上诉人处加盖,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由上诉人反驳;且一审认为“即便《结算清单》上碧立公司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是同一枚,也不能证实原告持有的《结算清单》上碧立公司公章就不是碧立公司的印章”,认定错误。且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作答辩、未出庭质证、举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理由均不充分,不具唯一性。三、上诉人予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有关事实具在,并相关涉案事实纠纷现仍在一审法院进行审理,非事实不能认定,一审法院以真实性无法核实和未注明有关款项系为代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即否定有关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了解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什么关系,有几个工程,并影响其应得款项,那末被上诉人***如何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权利义务又该如何保障。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不但应该了解,其实更应该清楚。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1日即签署《旋挖机成孔施工劳务合同》,尽管无合同签署具体日期,但合同内容完全可以反映上诉人系2018年才予被上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桩基础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且合同载明主要目的是结算用,非实际施工,相关内容完全可以反映和证实上诉人案件诉讼主张,根本不存在该合同系补充合同,必然有前期合同的逻辑。五、一审认定因上诉人提供鉴定资料达不到鉴定条件,终止对外委托鉴定,剥夺上诉人举证权,严重损害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如何不能达到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未有相应说明,具体原因不明确,一审法院口头告知代理人不能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六、依一审法院判决,人民法院能否确保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单方签订合同向发包方(总承包方)追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另支付原告机械停工人员误工费390000元,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2017年12月1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旋挖机械成孔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州贵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开发区贵航大道机场路工程内容:旋挖机械成孔;二、工程承包范围(1)乙方负责旋挖机、成孔、浇灌混凝土(钢筋网制作安装、挖机、吊车及材料等由甲方负责。)(2)桩深在5米以上且入岩最多50公分收孔。三……五、承包单价1、旋挖成孔孔径为1.0m、1.2m、1.5m、2.0m、2.2m、2.4m、2.5m等,共计约1280条,单价为人民币310元/m3,大写人民币叁佰壹拾元/立方米(每1米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2、机械设备所需燃油由甲方提供,结算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需增加旋挖机设备由乙方自行合理增加。3、以上单价不含税收。六、计量与支付1、……3、乙方施工过程中,每月完成建筑的成孔桩甲方验收计量及结算一次,并于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本次结算的80%工程款;剩余的20%工程款于完工后桩检测合格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如果甲方付款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天千分之十五的违约金(按总工程款支付)逾期时间不得超过15个法定工作日。超过时限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停工期间的一切费用。5、2017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年前的工程款,年后按上面第3条约定支付。七、甲乙双方责任1……2、甲方无偿负责放线和工程与验收。提供施工用水、电及场地、道路平整。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后,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每月累计超过3天,甲方须补偿乙方人员、机械损失人民币15000元/天/台。如因设计变更,及甲方其它原因造成乙方人员设备出场的,甲方须补偿乙方人员及设备进出场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经过结算确认总方量为1673.304立方,单价为310元,总金额为518724元,2米、2.5米钻头补贴20000元,扣除油款76180元,扣除工程预付款200000元,尚欠金额262544元,进出场费37456元,合计下欠劳务款300000元。同时约定该款在2018年4月份内付清。在《结算清单》上载明“另因甲方监理不收方,导致旋挖机停工26天,我公司收到业主的所有孔桩验收报告后,对旋挖钻给予补贴人民币停工费。注:具体补贴价格待甲方结算或认定后的价格为准”。该《结算清单》上有被告碧立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代表碧立公司签字。二、2018年5月21日,被告碧立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并在转账备注用途为“新能源汽车旋挖桩工程旋挖钻班组劳务费”。三、被告碧立公司作为承包方向案外人中耀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分包了案涉项目的桩基础部分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旋挖机械成孔施工劳务合同》,并且原告实际进行了劳务施工,而被告***并非被告碧立公司员工,故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款项。本案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总方量为1673.304立方,根据约定单价310元,计算工程价款为518724元,加上2米、2.5米钻头补贴20000元,进出场费37456元,扣除油款76180元及已支付的预付款200000元,合计尚欠原告劳务款300000元,该款约定于2018年4月份内付清。因被告碧立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故被告方尚欠原告劳务款200000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000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碧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碧立公司辩称其并未与案涉项目的中耀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其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基于被告***与被告碧立公司有其他项目的挂靠关系,被告***委托被告碧立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结算清单》上被告碧立公司印章不是公司备案章,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碧立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从被告碧立公司答辩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桩基础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可知,被告碧立公司对案涉项目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桩基础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被告***也代表碧立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次,被告碧立公司以支付“新能源汽车旋挖桩工程旋挖钻班组劳务费”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劳务费,而没有备注系代***支付该款项;再次,被告碧立公司与被告***是否有其他工程关系,并不能证实案涉合同中就没有关系;同时被告***委托被告碧立公司支付款项只能证实委托碧立公司从其他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原告10万元,并不能证实该款项不应由被告碧立公司支付或碧立公司代***个人支付;最后,《结算清单》上加盖了被告碧立公司印章,虽然被告碧立公司主张该枚印章与其公司备案章不一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即使该枚印章不是备案章,也不代表就不是被告碧立公司的印章。综上,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碧立公司是该案涉项目的分包人,被告碧立公司在原告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碧立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碧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款2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停工人员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旋挖机械成孔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每月累计超过3天,甲方须补偿乙方人员、机械损失人民币15000元/天/台,结合《结算清单》中载明旋挖机停工26天,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390000元。虽然被告***认为停工只能计算13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结算清单》上已确认停工为26天,故法院认定停工为26天。但根据《旋挖机械成孔施工劳务合同》“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后,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每月累计超过3天,甲方须补偿乙方人员、机械损失人民币15000元/天/台。如因设计变更,及甲方其它原因造成乙方人员设备出场的,甲方须补偿乙方人员及设备进出场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台。”的约定,对于停工的补偿有两种方式计价,而原告方并未提供停工的26天属于哪种情形,应当按哪种计价方式计算;又因《结算清单》虽然确认了停工天数,但并未明确补贴多少停工费,并且载明的结算时间为“我公司收到业主的所有孔桩验收报告后”及备注“具体补贴价格待甲方结算或认定后的价格为准”,即原、被告之间尚未对该部分价格进行确认,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为多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甲方已结算或进行认定了多少款项,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待双方结算或甲方认定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旋挖机械成孔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对劳务款进行结算,确认为300000元,并约定2018年4月内付清,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由被告碧立公司加盖印章。同时该《结算清单》仅明确停工26天,但双方并未明确该停工补贴为多少钱,而是备注“具体补贴价格待甲方结算或认定后的价格为准”。因被告碧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故尚欠原告20万元劳务费。二、因被告***作为《旋挖机械成孔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而被告***并非被告碧立公司员工;又因被告碧立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且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劳务费,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被告碧立公司分包,故被告***及碧立公司应当向原告方支付欠付的劳务费20万元。三、因原、被告结算时仅明确了停工26天,但未明确该停工损失如何计算,仅备注“具体补贴价格待甲方结算或认定后的价格为准”,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已进行结算或被告对价格进行了认定,故原告主张停工损失,法院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刘乾宝诉碧立公司、***等人要求支付“奥维春天.奥维酒吧风情街”项目劳务工程款一案的起诉状及一审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二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碧立公司与中耀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未能提供碧立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与中耀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碧立公司作为承包方向案外人中耀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分包了案涉项目的桩基础部分工程,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挂靠碧立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桩基础部分进行施工。对于上诉人碧立公司、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中耀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因案外人中耀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碧立公司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旋挖机械成孔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是将***承包的工程中的旋挖机械成孔劳务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中耀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上诉人与***、中耀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其另行主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桩基础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内容可明确看出该合同为补充协议,即上诉人在此前已就该合同涉及的事项作出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事后的追认亦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旋挖机械成孔施工劳务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桩基础专业分包-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被上诉人***是否挂靠碧立公司承包另案工程“奥维春天.奥维酒吧风情街”并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认定,***委托碧立公司从该项目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给***的《委托支付证明》并未提及支付款项的性质,仅体现了款项来源,在此基础上碧立公司从公司账户向***支付“新能源汽车城旋挖孔桩旋挖钻班组劳务费”10万元,对外不能认定为系代***支付,《委托支付证明》仅约束碧立公司及***。结合上诉人自认***借用其资质完善项目工程施工手续和结算,以及上诉人向***支付劳务费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许可***以公司名义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与***进行结算的结算清单上加盖上诉人印章证明***是以上诉人名义与***结算,该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对***系与碧立公司进行结算这一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回复“提供平时样本达不到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后,告知上诉人终止鉴定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碧立公司虽然不是《旋挖机械成孔施工劳务合同》的缔约人,但在合同签订后,碧立公司自认***借用其资质承包该工程,向***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桩基础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向***支付“新能源汽车城旋挖孔桩旋挖钻班组劳务费”10万元,由此说明碧立公司已加入***与***的合同关系之中。一审法院判令碧立公司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碧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玉
审 判 员 洪 云
审 判 员 陈雯贞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贺云雪
书 记 员 熊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