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7101民初1051号
原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龙青路翠麓名品7**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3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2144.16元,及自2022年4月29日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兰州市轨道交通东岗车辆段上盖开发的二标段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先行缴纳履约保证金266000元,并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在项目业主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任务。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以下内容: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完成结算总价款5885425.69元,扣除各类扣款后应付款为5676944元,已支付4444800,未支付1232144.16元(含质量保证金283847.21元)。封账协议已签订三月有余,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不应既收取履行保证金,又扣留质量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的封账协议内容我方认可,我们认为,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扣除质保金后应付款项为948296.95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违背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双方于2022年4月29日签订封账协议。依据合同10.6条:签订封账协议3月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即2022年7月底为付款最后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封账协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兰州市轨道交通东岗车辆段上盖开发的二标段项目工程中,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该合同10.6条约定,双方完成清算并签订封账协议后3月内,报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6.1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最后一笔付款时未付金额为准。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任务。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以下内容:202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完成结算总价款5885425.69元,扣除各类扣款后应付款为5676944元,已支付4444800,未支付1232144.16元,其中包含合同规定应扣得质量保证金283847.21元。原被告双方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任务。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被告尚未欠付原告1232144.16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283847.21元,欠付工程款为948296.95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0.6条约定,双方完成清算并签订封账协议后,3月内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16.1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最后一笔付款时未付金额为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296.95元,并以94829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自2022年7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由此产生不利的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如原被告对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对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8296.95元;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94829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自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向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贵州碧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