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2民初1218号
原告:天津福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01-5。
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翼,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3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福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冬季取暖补贴、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了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该费用。2017年5-6月及2017年7月25日-2017年12月期间,被告始终处于病休状态,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无权享受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已经依法作出解散决定,正处于解散清算期间,公司资产状况尚未明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待遇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018年11月6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福兴公司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4410元、冬季取暖补贴4160元。该委员会作出了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福兴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福兴公司未支付**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2017年度休病假,故不同意支付冬季取暖补贴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公司处在清算阶段,资产不明为由不同意支付**冬季取暖补贴,亦无法律依据,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应向**支付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该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福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福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津福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昆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