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

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菏泽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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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5647号



原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X09140026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轮渡路15号4幢。




法定代表人:任玉爱,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4937857731,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327国道北侧401室。




法定代表人:季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利,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皇镇街道办事处敬老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02334278723G,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皇镇街道办事处和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新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菏泽钱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菏泽市牡丹区皇镇街道办事处敬老院(以下简称皇镇敬老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镇敬老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利,被告皇镇敬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彭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产品销售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1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525.5元(以1371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21年8月19日,暂计810天);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现代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请为: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525.5元(以1371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2021年8月19日,暂计810天,实际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订购二台电梯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型号分别为XDTK-R1600/1.0-JXWVF和XDTK-R1000/1.0JXWVF。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和预付款,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即合同总价款的70%。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分批发货,要求将型号为XDTK-R1600/1.0-JXWVF的电梯先予发货及安装,该型号电梯货款、安装款及运费共计167100元。原告如约将被告指定型号的电梯发货并安装,并于2019年5月23日通过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仅支付3万元,剩余13710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付款事宜,二被告却一直推脱。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钱江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5年我公司为皇镇敬老院建院,订购现代公司电梯两部,直至2016年前敬老院建成现代公司也未供应电梯。此后,我公司撤离敬老院施工现场。二、从《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中得知:现代公司安装电梯一部,不是履行的本案《产品销售合同》的合同义务。且2019年现代公司从产品的供应、安装、调试、直至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都未告之我公司。三、从《检验报告》中得知:施工单位是临沂鑫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维护保养单位是菏泽科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我公司与以上两电梯公司也无往来。《检验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此时我公司已离开皇镇乡,绝不可能是电梯的使用单位。综上,施工单位鑫和公司不是为我公司安装的电梯,本案涉及的《产品销售合同》并未履行。鑫和公司自行申报检验的《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施工单位鑫和公司依据什么进行的施工。是另一个《产品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应与本案无关。且现代公司在诉状送达我公司前,也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鉴于本案涉及的《产品销售合同》并未履行,现代公司没有资格依据本案的《产品销售合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另外,补充说明一下,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三中的利息是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没有主张之后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皇镇敬老院答辩称,一、皇镇敬老院的上级单位皇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镇乡政府)将皇镇敬老院建设工程发包给钱江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皇镇敬老院仅是电梯的使用单位,并不是案涉电梯的购买方,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在案证据也能够证明皇镇敬老院不是案涉电梯的需方。1.《电梯销售合同书》第1页显示产品使用单位为皇镇敬老院,合同第5页显示需方签章处盖章单位为钱江公司,可以证实皇镇敬老院并非合同需方,不是案涉电梯的购买方,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皇镇敬老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依据《电梯销售合同书》第十一条第4款,第十二条约定“需方与供方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产品的安装和维修由现代公司和其当地分公司负责,产品安装合同另行签订并开具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安装合同编号为1509017”。结合合同约定,并根据钱江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509017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第5页显示委托方签章处为钱江公司,承揽方为现代电梯公司,即签订安装合同的供需主体为现代公司和钱江公司。皇镇敬老院并非案涉电梯销售合同的购买主体,不是案涉电梯的需方。3.钱江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书》第一条“委托方根据与现代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承揽方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结合《电梯安装合同书》第5页委托方处签章公司为“钱江公司”,也可以确定钱江公司和现代电梯公司为《产品销售合同》的供需双方。三、依据《电梯销售合同书》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超过180天,可视为单方废止本合同”合同于2015年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现代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测报告》显示检测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距离合同签订已有4年之久。在合同已经终止情况下,原告主张已将案涉电梯安装完成,完全有悖常理。四、从《电梯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销售合同第十二条对安装主体进行了约定,安装合同的编号为1509017,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销售合同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交付电梯需要办理使用手续,办理使用手续前电梯的管理权和所有权归原告。另《电梯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电梯移交手续由原告办理。原告虽然主张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因为没有办理电梯交付使用手续,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所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支付货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现代公司(供方)与钱江公司(需方)、皇镇敬老院(使用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型号分别为“XDTK-R1600/1.0-JXWVF”和“XDTK-R1000/1.0-JXWVF”的客梯各一台,价格分别为16.71万元、13.33万元,合计30.04万元,产品详细技术规格见附件一《电、扶梯技术规格》表,土建尺寸以供需双方确认的《电梯土建布置图》为准。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从订立之日起生效,需方将合同款的30%作为产品定金和预付款汇入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供方收到款项后安排生产计划。供方向需方提供标准《电梯土建布置图》,或提供按需方实际土建参数设计的《电梯土建布置图》,需方收到图纸审阅无误后须盖章确认,并在交货日3个月前送达供方,以便供方组织生产,否则交货日期将顺延。所有应付款项应如期汇入供方指定账户,未汇入指定账户的付款视为未付款。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官检)合格之日起7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款的70%;电梯交货后一年内,由于需方原因电梯未能安装,需方应在电梯交货一年后7天内支付本款项,同时负责电梯保管;电梯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由于需方原因(官检条件)电梯未能官检或不能通过官检,需方应在电梯安装完毕一个月后的七天内支付本款项,同时负责电梯保管;当官检条件具备时,供方仍有责任组织官检。以上全部款项付清后,供需双方以书面形式办理产品移交手续,并将产品交付给需方使用。在未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前,电梯使用由供方负责;如需方由于某种原因需临时使用电梯,需征得供方同意,并签定《临时使用电梯协议》。逾期支付的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技术文件经双方确认、需方按约定付清排产前的货款后排产。如发货款不能按期到账,则发货日期顺延。为保证电梯按期出货及便于供方组织进场安装,需方需于合同交货起算日前10日内,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出货时间。为保证产品按时出货,出货后能够及时安装,需方应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确认土建井道具备勘查条件(详见附件五),如需方对上述内容未能完成,供方交货日期可按日顺延。如本合同产品数量为一台以上,需方要求分批发货,则供需双方应当根据本合同第一条产品的序号另行签订具体交货计划补充协议。供货方式为供方代办,交货地点为富阳市富春街道金秋大道35号。供方代办运输的,以供方办理完毕相关货物托运手续时为供方已经完成交货。供、需双方对合同正文及附件的条款进行修改,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后生效。需方如要求对产品技术规格、数量、土建尺寸等重大事项作出变更,须于预定交货期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供方,并经供方同意。凡因变更导致产品价格变更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变更协议。交货日期的变更,须于预定交货期前二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需方与供方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如因需方原因使得产品安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终止履行的,供方不承担产品安装验收和整机运行质量的义务和责任。产品安装根据国家关于电梯生产企业实施制造、安装、维修全面负责的管理规定,产品的安装和维保由现代公司或其当地分公司负责,产品安装合同另行签订并开具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本合同生效后,供方单方废止合同,除向需方返还定金、返还已支付货款外,另须支付全部货款的20%违约金。需方单方废止合同或中途退货的,除无权向供方索要定金和已支付货款外,另须支付全部货款的20%违约金。如供方不能按供需双方确认的时间交货(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和由于需方工程进度等原因造成无法按时交货外),供方以每日按逾期产品货款万分之五计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如需方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付讫应付款项,需方应以每日按逾期货款额万分之五计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超过180天的,可视为单方废止本合同,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以外,还需承担非违约方经济损失。供方与需方办理电梯书面交付使用手续前,电梯及其相关部件的管理权和所有权归供方。供、需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合同争议时,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可以向合同交货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需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所指的技术文件为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的合同附件一《电梯技术规格》、附件二《功能表》、附件三《配置表》和《电梯土建布置图》、附件四《电梯施工现场勘查须具备的条件》。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钱江公司(委托方)与现代公司(承揽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委托方根据与现代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承揽方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产品型号规格以《产品销售合同》附件一《电、扶梯技术规格》表为准。安装费已含于设备价中。如需监理(监检),则委托方负责聘请监理(监检)单位并承担相应的监理(监检)费用。产品安装结束后,政府验收部门对产品进行验收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委托方和承揽方互相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验收。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由承揽方或其当地分公司,或由具有安装资质并持有承揽方开出的专项委托书的单位安装。安装结束自检合格后,委托方在收到承揽方签发的《竣工验收通知单》之日起三天内,协助承揽方向当地法定电、扶梯检验部门办理验收申报手续,验收合格或整改合格后办理电梯使用移交手续。验收过程中属电梯安装质量问题,由承揽方负责整改,并承担整改后重新申报验收的费用。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因委托方原因不能办理移交手续的,经书面通知委托方,承揽方有权撤离现场;承揽方撤离现场后,委托方仍需向承揽方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电梯的现场保管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委托方不得擅自接管使用。因擅自接管使用所产生的一切安全和质量责任均由委托方承担,并承担给承揽方或他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A、委托方未付清约定的安装费用;B、安装产品未经法定检验部门验收;C、未办理经承揽方确认的书面移交手续;D、不符合产品销售合同中有关电梯移交条件的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书面移交委托方前,如委托方提出使用要求,则委托方应与承揽方签订电梯借用协议。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现代公司(甲方)与鑫和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分包安装/维保委托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钱江公司(皇镇敬老院)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以及维护保养工作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钱江公司(皇镇敬老院),电扶梯型号为XDTK-R1600/1.0-JXWVF,安装工程款3万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另行签订《电/扶梯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协议作为安装授权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19年5月23日,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主要载明:设备名称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为XDTK-R1600/1.0-JXWVF,制造单位为现代公司,制造日期为2015年11月,施工单位为鑫和公司,施工类别安装,使用单位为钱江公司(皇镇敬老院),维护保养单位为科泰公司,检验依据为《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主要检验仪器设备为卷尺,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




又查明,2014年4月9日,皇镇乡政府(甲方)与钱江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为解决我乡孤老优抚对象住房问题,甲方决定建设敬老院,对孤老优抚对象进行集中供养,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销售合同明确载明案涉电梯的需方为钱江公司,供方为现代公司,而皇镇敬老院系该电梯的使用单位,即皇镇敬老院并非该销售合同的相对方,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皇镇敬老院为该销售合同的需方,故现代公司自无权要求皇镇敬老院依照案涉销售合同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另案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从订立之日起生效,需方将合同款的30%作为产品定金和预付款汇入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供方收到款项后安排生产计划”、“所有应付款项应如期汇入供方指定账户,未汇入指定账户的付款视为未付款”、“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超过180天的,可视为单方废止本合同”,而该合同系于2015年签订,但现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钱江公司于该合同生效后180内按约履行了支付30%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钱江公司亦表示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依照约定应当认定视为钱江公司已单方废止该合同,即案涉销售合同实际已无法律效力,自无存在通过诉讼方式解除的必要,故对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解除案涉销售合同之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对其要求钱江公司依照案涉销售合同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案涉销售合同实际无法律效力后,原告与二被告间并未就案涉电梯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电梯已交付给二被告使用,故原告自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综上,原告现代公司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53元,减半收取2076.5元,由原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滨


二○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