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轮渡路15号4幢。
法定代表人:任玉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现代(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强路290号、390号。
法定代表人:崔硕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简称现代杭州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117233。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5.标志:“现代”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带式输送机、绞盘、起重机、装卸斜面台、升降机传动带、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操作装置。
7.其他:2018年10月20日,诉争商标被核准转让于现代杭州公司。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现代电梯株式会社。
2.注册号:1165372。
3.申请日期:1997年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5.标志:“HYUNDAI”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升降设备。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2630号《关于第16117233号“现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现代(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简称现代中国公司)(裁定作出时名称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现代杭州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宣传册、商标流程、转让协议、注册证、转让证明、工商证明作为主要证据。
行政阶段,现代中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现代中国公司官网及百度百科关于其电梯品牌发展历程的介绍页面、公司及产品宣传册;
2.2020年3月11日,现代电梯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与确认函》,显示自1998年4月8日起,引证商标注册人现代电梯株式会社将引证商标授权给其全资子公司即现代中国公司持续使用至今;
3.“鹏飞”“宜掌柜”等品牌实际经营方的官网、百度百科、媒体报道;
4.现代中国公司及其27家分公司、办事处的《公司统计列表》及对应的企业信息公司报告;
5.CNNIC域名查询whois信息、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备案信息、企查查网站显示现代中国公司名下知识产权信息打印件;
6.现代中国公司2010年至2015年审计报告;
7.现代中国公司2010年至2014年签订的相关销售合同;
8.现代中国公司2009年至2014年的销售发票凭证;
9.现代中国公司2009年至2014年电梯销售验收报告;
10.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出具的排名证明;
11.关于现代中国公司的网络报道;
12.现代中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
13.现代中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礼品照片;
14.现代中国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的网页打印页;
15.中国电梯协会会员证书、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证书;
16.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文献打印件;
17.1995年至2015年媒体对现代中国公司及现代电梯的产品及经营活动的网络宣传报道、期刊报道打印页等。
原审诉讼阶段,现代杭州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包含“现代”字样的公司信息资料;
2.现代杭州公司网站介绍;
3.案外人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4.现代杭州公司资质荣誉;
5.现代杭州公司及产品宣传册;
6.电梯市场相关公众提供说明;
7.现代杭州公司的部分采购安装合同。
原审诉讼阶段,现代中国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道、百度翻译等大众常用网络词典对“HYUNDAI
ELEVATOR”的翻译结果为“现代电梯”的网页打印件;
2.在先判决;
3.新浪微博等关于“现代”电梯品牌的宣传推广页;
4.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的其他商标注册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现代中国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0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现代中国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相关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现代中国公司在电梯商品上持续对其字号“现代”宣传推广和市场销售,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现代中国公司对“现代”标志享有在先字号权益。诉争商标由文字“现代”构成,与现代中国公司的在先字号“现代”完全相同。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亦与现代中国公司主营的电梯、升降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现代中国公司,或与现代中国公司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并可能导致现代中国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现代中国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现代杭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代杭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现代杭州公司及现代杭州公司的创始人王坚毅早在1993年7月15日就开始使用“现代”字号,诉争商标只是对现代杭州公司本身字号的保护,与现代中国公司无关。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侵犯现代中国公司的字号。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1988年开始使用“现代”字号,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注册诉争商标只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字号和品牌,并没有侵犯较后注册的现代中国公司字号的故意。三、现代中国公司并不享有“现代”字号的独占权,字号并存及诉争商标的存在并不会引起混淆。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现代中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现代杭州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现代电梯机电设备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2.现代杭州公司发展历程档案;
3.包含“现代”字样的公司信息资料;
4.现代电梯株式会社及现代(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查询信息;
5.国家统计局2019、2020年电梯累计产量及腾讯报道关于中国电梯产量的新闻;
6.现代中国公司电梯产量证据;
7.现代中国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8.现代商标获得的中国著名品牌等荣誉;
9.现代杭州公司厂房照片及信用信息概况;
10.电梯市场相关公众提供的不会混淆说明;
11.“让世界人民关注信任‘现代品牌’”——访现代杭州公司总经理王坚毅信息;
12.浙江电视台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3.品牌发展协会推广合同发票;
14.现代杭州公司电梯产品宣传册及合同发票;
15.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实践基地协议书);
16.中国电梯协会李守林会长、杭州市西湖区领导出席现代杭州公司年会发言照片;
17.现代杭州公司2007-2021年的部分采购安装合同及发票;
18.现代杭州公司电梯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19.现代杭州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20.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1.辽宁大禹防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2.中国电梯协会证明;
23.《中国质量监管》杂志。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被诉裁定作出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2.原审第三人原名称为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前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现代中国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该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益。本案中,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现代中国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现代中国公司的字号登记、使用日是否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二、诉争商标是否使用了与现代中国公司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现代中国公司的经营内容是否相同或类似;三、现代中国公司的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四、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现代中国公司的利益。
在案证据表明,现代中国公司主要从事自动扶梯、升降设备产品的生产制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现代中国公司的“现代”字号与其注册商标“HYUNDAI”进行绑定宣传,并在全国开设多家分公司,在电梯生产制造方面上取得了一定业绩,并通过公众号、互联网及相关媒体等被宣传报道,可以认定现代中国公司的“现代”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电梯制造上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诉争商标由文字“现代”构成,与现代中国公司的在先字号“现代”完全相同。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亦与现代中国公司主营的电梯、升降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于现代中国公司,或与现代中国公司有特定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导致现代中国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现代杭州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现代中国公司使用“现代”字号并从事电梯制造等相关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现代中国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代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惠斌
审判员 杨绍煜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韩乔亚
书记员 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