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

现代(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金强路290号、390号。
法定代表人:崔硕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轮渡路15号4幢。
法定代表人:任玉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现代(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简称现代中国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6184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117233。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5.标志:“现代”。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带式输送机、绞盘、起重机、装卸斜面台、升降机传动带、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电梯操作装置。
7.其他:2018年10月20日,诉争商标被核准转让与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简称现代杭州公司)。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现代电梯株式会社。
2.注册号:1165372。
3.申请日期:1997年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5.标志:“HYUNDAI”。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升降设备。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2630号《关于第16117233号“现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现代中国公司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从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现代中国公司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现代中国公司的权利,对现代中国公司该理由不再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现代中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现代中国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现代中国公司官网及百度百科关于现代中国公司品牌发展历程的介绍页面、公司及产品宣传册;
2.2020年3月11日,现代电梯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与确认函》,显示自1998年4月8日起,引证商标注册人现代电梯株式会社将引证商标授权给其全资子公司即现代中国公司持续使用至今;
3.“鹏飞”“宜掌柜”等品牌实际经营方的官网、百度百科、媒体报道;
4.现代中国公司及其27家分公司、办事处的《公司统计列表》及对应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5.CNNIC域名查询whois信息、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备案信息、企查查网站显示现代中国公司名下知识产权信息打印件;
6.现代中国公司2010年至2015年审计报告;
7.现代中国公司2010年至2014年签订的相关销售合同;
8.现代中国公司2009年至2014年的销售发票凭证;
9.现代中国公司2009年至2014年间电梯销售验收报告;
10.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出具的排名证明;
11.关于现代中国公司的网络报道;
12.现代中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
13.现代中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礼品照片;
14.现代中国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的网页打印页;
15.中国电梯协会会员证书、上海市电梯行业协会证书;
16.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文献打印件;
17.1995年至2015年媒体对现代中国公司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网络宣传报道、期刊报道打印页等。
现代杭州公司提交了宣传册、商标流程、转让协议、注册证、转让证明、工商证明等证据。
原审诉讼阶段,现代中国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道、百度翻译等大众常用网络词典对“HYUNDAI ELEVATOR”的翻译结果为“现代电梯”的网页打印件;
2.在先判决;
3.新浪微博等关于“现代”电梯品牌的宣传推广页;
4.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注册的其他商标信息打印件;
5.现代杭州公司、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6.现代中国公司与杭州欣源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等。
原审庭审中,现代中国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其在行政阶段提出的其他无效申请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现代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代中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持被诉裁定的结论并纠正原审法院及被诉裁定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HYUNDAI”与“现代”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申请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3.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现代中国公司的“现代”商标经现代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宣传和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电梯、升降设备”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现代中国公司“现代”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4.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评述,构成漏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现代杭州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现代杭州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杭州现代电梯机电设备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2.现代杭州公司发展历程档案;
3.包含“现代”字样的公司信息;
4.现代电梯株式会社及现代中国公司的商标查询结果;
5.“HYUNDAI”商标查询结果;
6.国家统计局2019年、2020年电梯累计产量及腾讯报导关于中国电梯产量的新闻;
7.现代中国公司的电梯产量证据;
8.现代中国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9.“现代”商标获得的中国著名品牌等荣誉;
10.现代杭州公司厂房照片及信用中国资质概况;
11.电梯市场相关公众提供的不会混淆说明;
12.让世界人民关注信任“现代品牌”-访现代杭州公司总经理王坚毅的相关报道;
13.浙江电视台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4.名牌发展协会推广合同发票;
15.现代杭州公司现代电梯产品宣传册及合同发票;
16.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实践基地协议书);
17.中国电梯协会李守林会长、杭州市西湖区领导出席杭州现代电梯年会发言照片;
18.现代杭州公司2007年-2021年的部分销售采购安装合同及发票;
19.现代杭州公司现代电梯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20.现代杭州公司企业信用报告。
本院另查一,2021年6月29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现代(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另查二,原审庭审中,现代中国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存在漏审的理由不再坚持。二审诉讼中,现代中国公司表示亦不再主张该条后半段。
上述事实,有杭州现代电梯机电设备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现代”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HYUNDAI”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国公众能够将“HYUNDAI”识别为“现代”,并将“HYUNDAI”与“现代”相对应,故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电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现代中国公司主张其“现代”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在“电梯、升降设备”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代”商标在“电梯、升降设备”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现代杭州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审及二审诉讼中,现代中国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存在漏审的理由不再坚持,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现代中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现代(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蕾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记员 苗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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