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411号
原告:***,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刚,系原告儿子。
被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轮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X09140026G。
法定代表人:何海霞。
被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月牙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314929698。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林。
原告***诉被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公司)、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纺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孔建刚、被告圣龙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电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5月30日,被告圣龙纺织公司让在门卫工作的原告,临时在厂房二楼做清理垃圾工作,原告将装垃圾的翻斗车推向电梯,电梯门打开后,原告推车进去,不料连车带人摔落电梯井,事发后,原告被急送医院抢救,肋骨骨折9根,左肩部内伤对表面裂伤清创处理后缝合,脾脏挫伤差点被摘除,住院治疗28天,二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经长期治疗,左肩部神经仍不时发炎痛痒难忍,靠药物维持,度日如年,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90日,还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用大约4万元,蒙受精神和身体的双重伤害以及经济巨大损失。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因电梯问题造成,被告现代电梯公司作为电梯设备生产者和维保者,未尽到及时维护和警示的职责,室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直接责任,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圣龙纺织公司作为产权所有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由一定责任,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呈请贵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040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现代电梯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圣龙纺织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责任是现代电梯公司造成的,主要责任在电梯公司,我司2016年就打电话叫他们修,一直没有来修,拖了一年多,出了事情才来修。对事故经过和原告损失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受雇于圣龙纺织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18年5月30日,圣龙纺织公司指派原告清理厂房二楼垃圾,原告在清运垃圾过程中,因二楼电梯门损坏缺失,原告不慎从二楼电梯口跌入电梯井摔伤,当日经送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8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连枷胸,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积气,T10椎体压缩性骨折,L1、2、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壁,左侧颧弓骨折,右侧颞骨骨折,蝶骨骨折。2.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3.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伴脾包膜下血肿;4.胆囊结石。原告支付医疗费6773.74元、现代电梯公司支付原告治疗费75000元、圣龙纺织公司支付原告治疗费60825.52元。
2019年8月,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因故受伤致右侧第2-12肋及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共计13根),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9年12月2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处理建议为:肩袖手术费大约4万元左右。
另查明,圣龙纺织公司(甲方)与现代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的2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乙方一般义务有:每15天一次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在接到甲方召修后,以最快速度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排除故障,提供召修服务。2018年1月30日,圣龙纺织公司向现代电梯公司支付维修费11700元。2017年圣龙纺织公司多次向现代电梯公司提出过电梯维修通知,现代电梯公司未予及时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圣龙纺织公司提供劳务,圣龙纺织公司明知电梯存在故障,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提醒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圣龙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期间系现代电梯公司承担案涉事故电梯的维保义务,且现代电梯公司在接到圣龙纺织公司的保修要求后未能及时维修,亦未采取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对未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圣龙纺织工程承担40%的责任,现代电梯公司承担4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142599.26元(6773.74元+135825.52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报告确定护理费为15065元、误工费为2510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8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报告确定为96291元;鉴定费19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圣龙纺织公司无异议,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7103.26元。圣龙纺织公司承担40%即134841.3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60825.52元,剩余74016元圣龙纺织公司应予支付;现代纺织公司承担40%即134841.3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75000元,剩余59841元现代电梯公司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代电梯公司未到庭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7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共计59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负担141元,由被告杭州圣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少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