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

某某、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轮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X09140026G。

法定代表人:任玉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郑国颖。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与现代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7日。2016年1月,***代表现代公司与四川文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2017年5月4日,***确认四川文氏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合同总价9753600元,到款合计4779525元,欠款4974075元,到款率49%。2017年8月29日,***、现代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7年7月起,***由销售员转为现代公司代理;双方现有的销售政策维持到2017年12月31日,此前与现代公司签订的电梯生效合同按原有的销售政策执行;自2018年1月1日起,***、现代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存在所产生的各项权利等。2017年9月8日,现代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119700元。2017年年底,***办理完毕离职审批及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月1日起解除。2019年8月2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现代公司支付其业务费119700元。后该委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案(2019)7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遂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现代公司立即支付***业务费119700元及***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现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现代公司尚欠其业务费,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可获得业务费的依据系其所提供的《价格审核单补充说明》,***还主张在该《价格审核单补充说明》确认业务费的蒋燕青系现代公司副总,但现代公司否认蒋燕青的身份,***也无证据证明蒋燕青与现代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且***不认可现代公司提供的《销售管理办法》,却无法明确现代公司执行何种业务费计提方案,故***提供的《价格审核单补充说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自愿放弃其基于劳动关系所存在的各项权利,故***现要求现代公司支付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付业务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5月29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与现代公司自2015年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系销售员,工资报酬为2000元/月,在2016年1月***代表现代公司与四川文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签约后现代公司在***的协调下进行了电梯业务采购和安装。***的工作岗位及销售的额度,现代公司时任的总经理蒋燕青据实对***的业务提成进行了结算,并载明案涉工程业务提成费为23.94万元,向***支付50%即11.97万元,另一半款收清再付。后现代公司即于2017年9月8日向***支付了案涉的11.97万元业务费,至原审庭审中现代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笔11.97万元的款项性质及费用组成。同时结合***在原审中提供的唐国峰微信截屏也能证实蒋燕青系现代公司时任销售的老总,负责电梯的销售及业务费的提成。本案中现代公司的支付行为及现代公司员工唐国峰的微信可以证实蒋燕青与现代公司的身份关系,但原审法院却未采纳***提供的证据,偏离案件的客观事实。现代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仅仅是劳动关系的解除,但未涉及双方之间的业务提成。结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现有的销售政策维持到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之前与甲方签订的电梯生效合同按原有的销售政策执行”,该条文含义已明确***销售的电梯的业务提成仍按原有的政策执行,双方之间并未对销售电梯业务进行了结。结合***在原审法院提供的现代财务部长(毛)微信聊天的截屏,也能证实双方之间的业务费提成、货款的催收等工作,现代公司也在***离职后就***的业务费通过江玉婷账户于2018年5月31日转入***的账户,现代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证实其打款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断章取义,对于***提供的微信有效证据未采纳,导致偏离案件事实的查明。综上,***与现代公司之间的业务费结算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9)浙0106民初1065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现代公司承担。

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要求现代公司支付业务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现代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在2018年1月解除,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已结清。2、现代公司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涉及业务提成费,***提到的业务提成费也只是对***的业绩考核,属于公司对业务人员的奖励,但都早已结清。3、现代公司之前进行过企业变更,法人、住址、高管、股东都发生了变化,***确认截止2017年5月4日对业务单位四川文氏实业有限公司的回款未进行工作范围内的催讨义务。直至2018年1月,***离职前也未对业务单位的款项进行催讨,而是现代公司派法务人员在2018年7月27日对四川文氏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诉讼催讨,当时的诉讼金额为3169886元,通过调解,现代公司放弃了160余万元的权益,只收回150万元。4、2017年9月8日的公司打款,由于上述变更,***提出离职,新股东和管理层出于照顾考虑,与***一揽子结算,包括奖金、业务开支、出差等。5、退一步说,之前所有业务人员的业绩考核费是根据2016年1月公司颁布的销售奖金管理办法发放的,无论按照销售奖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哪一条执行都未超过119700元的金额,且销售奖金管理办法10.3中也明确规定了移交法务部的相应收款不提取奖金,四川文氏实业有限公司应收款截止***离职时仍未收回,也不属于发放相对应收款的奖金。6、2017年8月29日,***与现代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权利,更不应要求现代公司支付任何费用。7、***在原审中提供的蒋燕青、价格审核单中的签字人员并非公司在职员工,蒋燕青也未在公司担任过总经理职务,根本不了解***与上述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依据《价格审核单补充说明》诉请要求现代公司支付其业务费119700元。经审查,在***出具的《价格审核单补充说明》上书写“经公司核实,扣税后应为23.94万,同意先支付一半(11.97万),另一半款项收清再付”的系“蒋燕青”,对此人的身份,***主张系现代公司副总经理,而现代公司则主张此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对此***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蒋燕青的身份及其有权确认支付提成款项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23.94万的金额是根据整个合同金额进行计算的,并非是回款额。在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中并未对业绩提成作出具体约定,一审中现代公司提交了《销售奖金管理办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该《销售奖金管理办法》10.3条的规定,销售部移交法务部的相对应的收款不提取奖金,而***主张的四川文氏实业有限公司的案涉款项150万元系现代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处理解决,故该部分款项不提取奖金。因此,即使存在销售业绩,***亦无法证明其可以取得的业务提成。再次,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2017年7月起***由销售员转为现代公司代理,双方现有的销售政策维持到2017年12月31日止,结合第三条自2018年1月1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存在所产生的各项权利的约定,***能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以2017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故,基于以上,***在本案中所提之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