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424号
原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竺岳军。
原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一台载重1000公斤电梯和一台载重2000公斤电梯,由原告对电梯进行安装,电梯合同总价为278000元。由于电梯安装时对电梯井道和部分零配件进行改造升级,增加了36000元的费用,故此合同总价变更为31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了27800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了20000元,共计支付67800元,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合计2462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货款及安装款合计244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两台电梯归原告所有。
被告嘉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现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关系,被告在没有付清合同价款的情况下,电梯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补充协议、电梯货款支付承诺书及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按期支付款项但是至今仍未付清的事实;3.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的678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嘉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属逾期举证,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由原告销售给被告载重型号为THJ1000/1.0vf和THJ2000/0.5vf的电梯各一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两份合同总价为278000元。后因电梯功能增加,需对电梯井道和部分零配件进行改造升级,又增加了36000元的费用,合同总价相应变更为314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付清合同产品总金额时,合同所指电梯的所有权归属乙方。2013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了电梯货款支付承诺书及附件,载明电梯合同货款价格为276000元,合同总价为312000元,承诺在2014年4月底前付清所欠货款244200元。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以及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电梯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嘉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奉化市嘉荣制衣公司内的型号为THJ1000/1.0vf和THJ2000/0.5vf的两台电梯为原告现代电梯(杭州)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奉化市嘉荣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一佳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