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实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实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华通液压气动制造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实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聚福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熊宜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韶光,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生,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通液压气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寅萍,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伟光,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烟台实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华通液压气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张伟光买卖合同纠纷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实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付给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设备款8万元、维修费79090元,合计159090元及利息,改判为在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处购买的8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及退还货款3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上诉人实通公司虽然主张该修理费系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对其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上诉人实通公司不认可。上诉人实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之间产生的维修费用清单,清楚地证明了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提供的油缸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二、一审认为上诉人实通公司认可的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的《销货清单》和信笺上的修理凭证上,均载明了“款未付”、“款未付”、“欠款”等字样,说明上诉人实通公司在签字时明知上述修理费是需要支付的,而非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因出现质量问题所做出的无偿维修。三、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所供产品,上诉人实通公司已经使用多年,上诉人实通公司现存的产品是否是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所供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在无证据证明所要鉴定的产品是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所供的产品前提下,一审不支持做司法鉴定,上诉人实通公司不接受。四、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所提供的维修清单中证据涉嫌造假。“诚信至上,信誉第一”是上诉人实通公司经营的发展理念,上诉人实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交往多年,以前双方合作一直比较顺利,2017年以前的所有货款全部结清,但是此次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所供的4台油缸壁厚严重不够,偷工减料,导致油缸最终报废。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实通公司于庭审中补充:一、一审超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从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支付维修费159090元及利息,其在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的是支付设备款8万元、维修费79090元。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二、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维修清单有4份系其私自篡改,与上诉人实通公司持有的复联不一致,其中“未付款”、“欠款”等字样系后来添加书写,说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部分伪造而非原始、真实证据,而维修清单是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最主要的证据材料之一。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实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维修费系对其销售不合格产品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每次为上诉人实通公司进行设备维修后,上诉人实通公司工作人员均是电话向上诉人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宜为确认价格后签字认可,故双方对价格均无异议。上诉人实通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均为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不合格产品的维修产生,但是上述产品维修时已经超过产品维修的保质期,属于正常的机器设备维修,并且上诉人实通公司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所维修的设备系在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处购买的。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向上诉人实通公司交付设备后,长达两年时间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书面告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如果设备真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实通公司应在交付后第一时间告知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而不是在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向其主张设备款及修理费时而主张设备质量有问题。二、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一审提交的《销货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实通公司自2017年11月16日开始在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购买及维修设备,上诉人实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已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实通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上述证据造假而否认其一审的陈述,其该行为不利于司法审判,损害了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关于上诉人实通公司主张的司法鉴定问题,其仅是口头陈述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设备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主张过设备存在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要鉴定的产品是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提供,原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伟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实通公司、张伟光支付华通公司维修费159090元及利息(以159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通公司、张伟光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实通公司、张伟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油缸2台,单价4万元,合计8万元。张伟光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已提货,款未付”;2018年4月20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320油缸维修费3000元,液压站改造费用2000元,合计5000元。张伟光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8年5月18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320油缸换后赛杆2万元。张伟光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款未付”;2018年5月22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320大油缸换密封等2400元,320大油缸换密封件等2400元,合计4800元。周金峰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2018年5月22日拉走,欠款”;2018年5月25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修油缸250、换密封圈2000元。张伟光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8年5月26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320油缸换圈2400元。张伟光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8年5月26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320缸加圈2480元。张伟光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8年5月30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修油缸320一台2480元。周金峰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8年6月5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修φ320缸一条2480元,修φ250缸一台2000元,修φ100缸一条150元,合计4630元。张伟光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8年7月4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维修油缸320型一台2800元。周金峰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8年7月14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维修油缸320型一台2800元。万全新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8年7月22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维修油缸320型二台、全换圈5600元。张伟光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8年7月23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维修320油缸二台5600元。张伟光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8年7月24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维修φ320缸一台2800元,维修φ250缸一台2500元,合计5300元。张伟光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2018年8月6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维修320型油缸二台5600元。蔡东春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欠款”;2018年8月8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维修φ320缸一台2800元。蔡东春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欠款”;2018年8月8日,华通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φ320缸换圈2000元。孙永政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欠款”;2018年9月14日,华通公司的信笺载明:实通公司维修油缸φ320一台2800元。蔡东春在该信笺上签名,并注明“欠款”。对上述人员的签名,实通公司均予以认可,上述货款及维修费合计159090元。2020年1月2日,华通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保全保险费1000元。2020年5月6日,实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华通公司销售给其的200T液压油缸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根据华通公司2017年11月16日《销货清单》可以证实:2017年11月16日,华通公司销售给实通公司油缸两台,单价为每台4万元,合计货款为8万元。这是华通公司、实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16份《销货清单》和蔡东春于2018年9月14日在信笺上书写的修理费证明,可以证实,华通公司、实通公司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实通公司虽然主张该修理费系华通公司对其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且实通公司认可的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的《销货清单》和信笺上的修理凭证上,均载明了“款未付”、“未付款”、“欠款”等字样,说明了实通公司在签字时明知上述修理费是需要支付的,而非华通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因出现质量问题所做出的无偿维修。
关于实通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所供产品,实通公司已经使用多年,且实通公司现存的产品是否是华通公司所供产品,华通公司、实通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在无证据证明所要鉴定的产品系华通公司所供产品的前提下,实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通公司的利息请求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就款项支付的时间有过明确约定,计算华通公司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已经查明的华通公司向实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华通公司的利息请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19]254号)的精神计算。关于张伟光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张伟光系实通公司的职工,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就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实通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因其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实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通公司设备款8万元、维修费79090元,合计159090元及利息(以1590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实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为1741元,财产保全费1315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实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的决定》的通知之“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3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只要求上诉人实通公司给付修理费,但其在请求的具体数额上是包含了设备款,故上诉人实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修理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和修理合同纠纷,一审以修理合同纠纷作为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提交《销货清单》和信笺上的修理凭证,主张上诉人实通公司欠其设备款和修理费。上诉人实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修理费系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对其销售的不合格产品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且上诉人实通公司持有的四张《销货清单》复联未载明“未付款”、“欠款”等字样,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实通公司虽对四张《销货清单》中的“未付款”、“欠款”等字样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和信笺上的修理凭证上均载明了金额,上诉人实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材料中签名,说明上诉人实通公司在签字时明知上述修理费是需要支付的,且上诉人实通公司认可上述费用未支付过,其亦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上诉人实通公司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处购买油缸有质量问题时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负责保修。故一审根据《销货清单》和信笺,判令上诉人实通公司承担修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实通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实通公司虽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处购买油缸,其主张购买的油缸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并无证据证实对购买油缸的检验期间有约定,故应按照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形处理。上诉人实通公司自认其2012年、2014年、2017年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处共订购8台油缸,但8台油缸均已超过两年的质量异议期,上诉人实通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就涉案油缸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交付的油缸质量符合约定,且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否认上诉人实通公司现存的油缸是其所供。因此,一审对上诉人实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因上诉人实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烟台实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2元,由上诉人烟台实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辛建国
审判员 史殿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