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实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烟台实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实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聚福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熊宜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实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实通公司人均月工资1663.39元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诉讼请求。原审未对加班费、赔偿金、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定并支持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称原判决认定的实通公司人均月工资为1663.39元是伪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根据实通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计算出人均月工资证据充分。***所称加班费、保险费、赔偿金等,原审是依据其陈述计算的,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驳回了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实通公司上诉,***作为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实通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爱军
审判员邓卫国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