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剑川玉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九成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03民初3313号
原告:剑川玉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金华镇滇藏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九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伍家村新村1幢1单元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玮,男,1965年5月7日生,汉族,原云南九成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盛唐城大唐国际写字楼E7栋1802号。
法定代表人:聂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像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良,男,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龚大华,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剑川玉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云南九成矿业有限公司、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龚大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剑川玉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51489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壹仟肆佰捌拾玖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25802元(以应付工程款135148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以上合计1377291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云南九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蒙自县原三中地块广场及老文化宫片区改造BT项目投资建设公司补充协议》。由于老文化宫改造对古建筑这块技术难度高、工艺复杂、专业性强,2019年三被告组成工作小组赴大理州剑川县询价、考察。在与原告接触后,双方就蒙自老文化宫古建筑的设计风格、制作工艺、工程质量、定价标准等达成共识,并签订会议纪要(蒙自住建局保存)。2019年8月10日,被告云南九成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剑川玉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蒙自市蒙自老文化宫古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文化馆木制结构仿古工程委托乙方建造,仿古装饰部分按2013版云南省仿古建筑消耗量定额,特别约定,项目审计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暂扣工程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现原告施工工程已竣工,审计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从审计单位了解,其施工的古建筑部分工程量,暂审定工程款为21752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15000元,扣除质保金108762元,现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514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2月3日,被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蒙自县原三中地块广场及老文化宫片区改造BT项目对外招标,在完成一期后中止。2016年10月28日,因重新启动剩余项目建设,被告云南九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乙方)与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蒙自县原三中地块广场及老文化宫片区改造BT项目投资建设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建设范围为地下人防工程、老干活动中心、揽月楼、文华楼、文化馆、沿街商业等仿古建筑群。审理过程中,被告蒙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案涉工程地下车库尚未完工,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已完工部分正在进行审计,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及被告云南九成矿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九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蒙自市蒙自老文化宫古建筑施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双方均自认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最终结算须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故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剑川玉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9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退还原告剑川玉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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