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81民初1003号
原告:***,女,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电话18388621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863709929。
法定代表人:聂建平。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被告威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由被告威恒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67952.36元(在审理中变更为137952.36元);
2、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威恒公司承建宣威市格宜镇烟叶站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2020年2月,被告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7月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67952.36元。2020年11月24日,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2020年11月25日,被告威恒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前一性付清欠款167952.36元。但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只给付了3万元,下欠137952.36元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恒公司辩称:从承诺书及协议上来看,至2020年11月25日止,被告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67952.36元是事实,但是在之后原告组织农民工到劳动局投诉,我公司已代原告支付农民工资280355.00元,又支付了原告3万元,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款项144103.00元,多余支付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我只是威恒公司的管理人员,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至2020年11月25日止,尚欠原告劳务费167952.36元的事实,以及提交用以证明该事实的承诺书、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因原告对被告威恒公司主张的在2020年11月25日之后,已给付原告3万元、给付其他人工资280355.00元的事实,以及提交用以证明该事实的相应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威恒公司承建宣威市格宜镇烟叶站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管理人员。2020年2月,被告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7月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至2020年11月25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67952.36元。对该欠款事实,项目管理人***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被告威恒公司与原告达成过协议,均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前一性付清原告欠款167952.36元。因被告未给付工资,原告曾于2020年9月30日向宣威市举报,要求给付50个人的工资423450.00元。2021年1月11日,在宣威市的督促下,被告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支付了三十多人共计280355.00元的工资,在之前又支付过原告***劳务费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向被告威恒公司提供劳务,从而产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已经结算确认。关于被告威恒公司提出的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及其他人工资310355.00元,应包含于应当付给***的167952.36元中,因而已经多付了14万余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除明确约定付清***劳务费167952.36元外,还注明“所剩款项到约定时间开出农民工花名册由项目部付农民工工资。”,从注明内容上可以看出,应付给***的劳务费167952.36元与“项目部付农民工工资”是两笔款项,不具有包含关系;结合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举报时申报的农民工工资为423450.00元,远远大于应直接付给***劳务费167952.36元的事实,也能看出两笔款项不具有包含关系。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劳务费167952.36元,包含着代宗阳的3600.00元、费文燕的5000.00元,而在被告威恒公司支付的280355.00元中,包含着代宗阳的2700.00元、费文燕的41620.00元,因此应扣除重复部分7700.00元,被告威恒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30252.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只是被告威恒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3025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包崇俭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冯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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