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823民初928号 原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盛唐城大唐国际写字楼E7栋18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城曼它拉路63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排,男,系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单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4479.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424572.6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的两倍7.3%计算自2023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勐腊县勐伴中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7342213.11元”。专用条款:“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执行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付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7天内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执行通用条款14.4最终结清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四份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缺陷期满后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证书的期限:收到申请7天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申请签发后14天”。“12.2(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6.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4日施工完毕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移交。工程移交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支付申请单,被告以需等审计结果为由,直到2022年11月29日才签发结算确认单。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6894479.21元,已支付3840000元,余3054479.21元至今未付。以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 庭审中,原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4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424572.61元系按年利率7.3%计算得出。 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054479.21元没有异议,但其并非是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是因为疫情及财政的原因造成的,希望原告能放弃主张违约金。 原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竣工移交证书》1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勐腊县教育局与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勐腊县勐伴中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完工验收后,经送审于2022年11月29日确认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894479.21元。勐腊县教育体育局、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当日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因勐腊县教育体育局仅向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40000元,余款3054479.21元至今未支付,故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机构改革后,勐腊县教育局的权利义务由勐腊县教育体育局承受。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将勐腊县教育局发包的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作为勐腊县教育局的权利义务承受单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本案中,在原告将勐腊县教育局发包的工程建设完工并经送审后,被告作为勐腊县教育局的权利义务承受单位与原告于2022年1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894479.21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履行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40000元,余款3054479.21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447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29日才最终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以被告所欠的工程款3054479.21元按照原告起诉时(2023年5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因为疫情及财政的原因造成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4479.21元及以该款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负担;案件受理费17316元,由原告云南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由被告勐腊县教育体育局负担15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缪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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