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7民初640号
原告:云南永仁县鑫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永定镇板桥箐**。
法定代表人:段春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永定镇永仁古城市场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兴林,男,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秉,男,项目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永仁县鑫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碧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凯、被告天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兴林、张泰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66319.19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2%计算为16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为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246631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结算之日起至清偿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确认原告在6466319.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企业,而被告作为永仁会客厅建设项目5栋工程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将该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建,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质量、工期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7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截止2018年8月,原告对会客厅5栋主体工程施工基本完成。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工程结算等再进行了补充约定。之后被告一直承诺会尽快解决工程款问题,原告仍然一直在施工,2019年5月14日,被告仅拨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分文未支付。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工程被迫从2019年6月左右一直停工至今。2020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6631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天晖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欠付工程款6466319.19元属实,但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现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对于利息的计算,欠付工程款400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同意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为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工程款2466319.19元自2020年6月20日至清偿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对诉讼请求第三项无异议;4、对于保全费如果属实同意支付,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同意支付,以实际发票为准。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是否应支付工程款?2、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鑫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具有相应建筑资质且证照齐全的建筑施工企业。证据2、被告天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实1、原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了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情况;2、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实际履行合同。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实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出现情况于2018年11月30日再次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工程进度款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工程结算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证据5、收据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证据6、竣工结算总价表、分部分项结算表复印件一组,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对已完成部分的在建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66319.19元。证据7、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200元。
经质证,被告天晖公司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5200元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投保人是原告,受益人也是原告。
被告天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实原告交纳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具有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企业。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被告)将永仁会客厅5栋发包给承包人(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永仁县西侧,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所有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工期173天。合同价7147000元。《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开始施工,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写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8月工程施工进度已达到第5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开始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时间已超过一年,按照施工进度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400万元,但由于甲方资金原因,未支付乙方工程款,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400万元工程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2018年9月1日起计算)甲方按年利息12%支付乙方利息,在2018年12月31日以后甲方按年利率15%支付乙方利息(其余工程款应付时间以工程进度甲乙双方确认为准)。2、保修金的约定按3%扣留,不计算利息,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执行终身负责制;水电、消防、装饰、附属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保修金,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无质保问题,全额支付质保金。3、甲方承诺用该项目:抵押融资、项目销售款、租金收益优先偿付所欠工程款,若工程已按甲方施工要求完成,仍未偿付所欠工程款,则甲方将乙方所承建项目房屋按照低于市场价10%的价格抵押给乙方作为工程款,乙方对所承建的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有权采取一切法律诉讼追讨。二、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按云南省建设厅2013版计价规则进行结算,材料单价按云南省楚雄州市场价格指导信息价格(建筑施工时的市场指导价),结算期限甲乙双方约定为自乙方报送结算之日起30天结算完毕。三、若本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矛盾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9年5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原告停工,停工时工程主体、外部装饰完工,消防设备、防水等部分附属设施未做。2020年6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永仁会客厅5栋完工部分结算价6566319.1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
另查明,永仁会客厅5栋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主体工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66319.19元,被告辩解,工程款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支付。本案中,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但现工程主体已完工,还有部分附属设施没有施工,且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对原告施工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6566319.19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修金按3%扣留,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保修金。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369329.61元(6566319.19元-6566319.19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2%计算为16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为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2466319.1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解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同意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为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工程款自2020年6月20日至清偿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为160438元(400万元×12%÷365天×122天),因原告仅主张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51890.41元(400万元×6%÷365天×231天),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369329.6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在6466319.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6369329.6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152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认可承担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因财产保全保险费15200元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永仁县鑫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永仁县鑫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69329.61元及利息311890.41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160000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151890.41元),合计6681220.02元,并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以2369329.6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云南永仁县鑫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6369329.61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云南永仁县鑫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永仁县鑫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3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和慧频
人民陪审员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杨应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