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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1281号
原告:吴招法,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具元,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仙岩镇仙吉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招法、***、***、***与被告尹具元、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尹具元外出,住址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招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具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招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共计37800元(其中吴招法10000元,***7800元,***16000元,***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公司承揽了嵊州市三碗米业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后被告**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尹具元,被告尹具元雇佣原告吴招法、***、***、***干活。截止2018年7月7日止,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378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尹具元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公司曾承建嵊州市三碗米业有限公司3号厂房,具体由被告尹具元负责施工事实,但**公司与尹具元已全部结清工程款302万元,尹具元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材料款、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2、原告所主张的是嵊州市三碗米业有限公司的2号烘干厂房的人工工资,2号烘干厂房并不是**公司承建,由嵊州市三碗米业有限公司直接承包给被告尹具元承建。3号厂房已于2017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是在2018年3月25日至7月7日提供的劳务,显然原告主张工资并不是在被告**公司承建的3号厂房的工程。所以,原告向**公司主张权利并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尹具元出具的“工资清单”一份。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认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围绕其辩解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3号厂房)、工程量确认结算清单、承诺书各一份,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尹具元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尹具元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方均无实质性的异议,上述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公司承包了嵊州市三碗米业有限公司3#厂房的建设工程。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尹具元承建。嵊州市三碗米业有限公司3#厂房于2017年9月竣工,2017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被告尹具元雇佣了原告吴招法、***、***、***为嵊州市三碗米业有限公司2#烘干厂房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尹具元于2018年7月7日出具由其签名的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吴招法50工,200元×50天10000元;***80工,200元×80天=16000元;***20工,200元×20天=4000元;***26大工,300元×26天=7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尹具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尹具元提供劳务,被告尹具元至今尚欠四原告工资共计37800元的情况已经工资结算清单载明的事项所证实。被告尹具元理应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及时足额向各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尹具元至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具元支付欠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由于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四原告提供劳务所工作的地点也不是被告**公司所承建的嵊州市三碗米业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尹具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具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吴招法工资款10000元,***工资款7800元,***工资款16000元,***工资款4000元,合计37800元;
二、驳回吴招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尹具元负担(款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应晓东
人民陪审员竺美珍
人民陪审员赵成华
二○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金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