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鑫安国土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众鑫安国土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21民初250号
原告:***,男,1989年9月6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众鑫安国土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1790179606G。
法定代表人:王再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众鑫安国土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吴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颉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