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5423号
原告:银川恒源兴银砼业有限公司,规划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鑫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企业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银川恒源兴银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鑫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原告银川恒源兴银砼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鑫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恒源兴银砼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恒源兴银砼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恒源兴银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