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曹某与郭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景墨家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曹某,甘肃省天水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某,甘肃省天水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复议申请人***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某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于2017年12月1日向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集团)送达(2015)金执字第168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在建发集团的到期债权(欠付工程款)518834.06元。2017年12月7日,案外人***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和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金执字第168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在建发集团到期债权(欠付工程款)518834.06元的冻结。
另查明,案外人鑫和成公司与建发集团尚未就枫林湾三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1标段)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金凤区法院认为,案外人鑫和成公司针对该院向建发集团送达的(2015)金执字第168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该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该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168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在建发集团的到期债权(欠付工程款)518834.0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外人鑫和成公司在收到该院(2015)金执字第168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并未对建发集团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故案外人鑫和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鑫和成公司不服(2018)宁0106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金凤区法院(2018)宁0106执异66号执行裁定、(2015)金执字第1683号之七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理由为:(2015)金执字第168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的518834.06元工程款属于鑫和成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建发集团至今未给鑫和成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金凤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案外人鑫和成公司向金凤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案涉工程与*某无任何关系,鑫和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收款方,案涉工程属于鑫和成公司所有,法院无权冻结其享有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鑫和成公司主张享有(2015)金执字第168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冻结的518834.06元工程款,系针对执行标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金凤区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并引导各方不服异议裁定时,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金凤区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权利,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void(0);?)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void(0);?)规定审查处理”的情形,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执异6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强
审判员牟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void(0);)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二百二十五条(javascript:void(0);)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