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2540号
原告:宁夏鑫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马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鑫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2019年4月26日,原告宁夏鑫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鑫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夏鑫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