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4民初12125号
原告:新疆泰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2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茂山,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丹县庆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龙首西路S1号综合楼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庆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甘肃省山丹县。
原告新疆泰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丹县庆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原告新疆泰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泰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泰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新疆泰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邓红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