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5民初6336号
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科技大道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9888375U。
法定代表人:刘文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绿芽,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淮新村25栋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60817645D。
法定代表人:谢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晓峰独任审判。因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绿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UNE15190055—15190056、UNE15190222-15190233)。双方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共计14台,约定合同总价1851400元;2、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履约定金;2被告要求本合同分三批交货,被告在第一批、第二批货物交货期20个工作日支付各发货批次75%的设备款,第三批(5台)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最长不超过发货之日起5个月)支付前二批货物20%余款并支付第三批设备95%货款;3交货方式、验收、产品质量保修和标准以及合同变更和违约等条款,其中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设备合同更改协议书》变更相关技术规格并调整合同总价为18493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4台设备每台5%履约定金共计9257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6台电梯设备,6台电梯设备款共计794400元,被告对该6台设备共计付款647255元(其中含该6台设备履约定金抵扣)。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仍对已履行设备应付款14714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出尔反尔拖欠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和事实情况,已经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起诉后,被告又支付设备款94400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52745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5274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27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从起诉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已取回)、设备合同更改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2015年11月23日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合同标的总额以及合同相关义务的事实。合同签订供应14台总计1851400元,实际履行序号9、10、11、12的6台总借款796500元,减少2100元,由于被告没有向我们支付排产款,之后一直没有履行,通过设备合同更改协议书变更。我们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8台的通知,被告没有回复,没有明确表示履行或不履行。本案对这8台不主张。设备合同更改协议书对总价进行变更,六台已经减掉2100元,对实际发生的进行变更的事实。
证据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督查检验报告6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取回),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6台设备并已通过政府部门检验的事实。
证据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取回),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
证据4、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表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证据5、原告变更登记情况1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变更情况的事实。
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西子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UNE15190055—15190056、UNE15190222-15190233)。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西子优耐德品牌电梯产品共计14台,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851400元;2、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92570元(作为合同履约定金);2、被告要求本合同分三批交货,被告在第一批、第二批货物交货期20个工作日支付各发货批次75%的设备款,第三批(5台)交货期20个工作日前(最长不超过发货之日起5个月)支付前二批货物20%余款并支付第三批设备95%货款;3、交货方式、验收、产品质量保修和标准以及合同变更和违约等条款,其中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设备合同更改协议书》一份,对相关技术规格予以变更,变更发生的费用为2100元,更改后合同总价调整为18493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14台电梯设备每台5%合同履约金共计9257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序号为9、10、11、12号项下的6台电梯设备产品,6台电梯设备款共计7944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该6台设备款共计647255元(包含该6台设备履约定金抵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又支付了货款94400元。至今,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745元。
另查明,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于2015年3月23日经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西子优耐德电梯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1月2日经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的6台电梯设备产品货款共计52745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2745元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745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9元(原告已预交3472元),由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西子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铜陵铜维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帅晓峰
人民陪审员 华学兰
人民陪审员 徐华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楠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