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24民初3635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富联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培荣,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东路66号朝阳府商务楼2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595567751。
法定代表人:俞毓凤。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已达到诉讼之目的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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