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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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519号
原告:嘉兴市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东路66号朝阳府商务楼2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5955677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CXCFQ2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嘉兴市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进行立案登记,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已变更):1、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买卖合同》自起诉之日起解除;2、被告一返还原告货款90160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月底原告向被告购买总金额为125000元的水泥,原告、被告发杨公司、被告***均在该合同中签名、**。202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5000元;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元。202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23年2月18日,包装水泥24吨*410元/吨=9840元,合计9840元。100000元(2022年7月5日合同开票金额)-9840元(已使用水泥金额)=90160元(合同剩余金额)。”原告的工作人员陆赟磊、被告***在该结算单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合同总金额为125000元,但其中的25000元已与被告在之前的交易中结算完毕,本案未结货款为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水泥所用的工地现已竣工。
再查明,被告发杨公司系被告***的独资企业,被告***占股100%。
二被告均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水泥结算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原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后,被告应按约及时供货,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结算单》来看,被告发杨公司截至2023年2月18日尚有价值90160元的货物一直未予以供货,且从被告签订结算单的行为来看,双方已就交易的供货情况进行了明确的结算,原告亦表示案涉工地已竣工,不再需要供应水泥,被告方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被告方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发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发杨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发杨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嘉兴市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2年1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海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0160元;
三、被告***对被告***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7元,由被告***杨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