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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商贸城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580699638A。
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小正,贵州丽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诉被告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华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琴艳,被告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润公司诉称: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厚源公司开发的草海商贸城1#楼(民间约36000㎡)的房屋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但不包括电梯、消防、强电的安装和预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主体混凝土结构按900元每平方米计算进度款,第二条约定,乙方垫资施工-7.25米至主体框架±0.000以上十层砼楼面板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垫资总造价的70%计算进度款,以后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80%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造价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至2018年1月28日,原告共计完成十层以下的主体混凝土结构共19785.8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格900元每平方米支付70%工程款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2465085.5元;十一层、十二层原告共计完成了1745.28平方米的主体混凝土结构,按合同约定价格900元每平方米支付80%工程款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256601.5元,即被告总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3721687.1元。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故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与原告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721687.1元,并且原告所完成的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厚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721687.1元;2、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厚源公司辩称:位于商贸城的**楼确实是原告方所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计划该房屋系建设25层,但在建设过程中由于政府的原因政府批地面积与规划红线不一致,导致原告方无法获得贷款,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注入资金进行建设,导致该楼盘现只建设到一半的现状;2、原告方起诉尚欠工程款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将该工程采取垫资包工包料的方式建设到十层以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的工程款给原告方,现被告由于目前资金短缺以及政府的原因无法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望原告方予以谅解;3、被告方也在积极解决批地的面积与规划面积不一致及修改批地的地桩等事宜,同时也在积极想办法筹措款项,希望原告方能给被告一定时间筹措尚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厚源公司开发的草海商贸城1#楼(民间约36000㎡)的房屋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但不包括电梯、消防、强电的安装和预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主体混凝土结构按900元每平方米计算进度款,第二条约定,乙方垫资施工-7.25米至主体框架±0.000以上十层砼楼面板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垫资总造价的70%计算进度款,以后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80%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总造价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至2018年1月28日,原告共计完成十层以下的主体混凝土结构共19785.8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价格900元每平方米支付70%工程款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2465085.5元;十一层、十二层原告共计完成了1745.28平方米的主体混凝土结构,按合同约定价格900元每平方米支付80%工程款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256601.5元,即被告总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3721687.1元。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故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与原告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721687.1元,并且原告所完成的主体混凝土结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18张收据、20张销售出库单、9张收据、工程用款申请审批表、进度结算单、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厚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与恒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开发的草海商贸城1#楼(民间约36000㎡)的房屋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不包括电梯、消防、强电的安装和预埋)发包给恒润公司承建,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双方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工程款的拖欠而发生纷争,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恒润公司按照与被告厚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但工程施工达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被告厚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厚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与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进行施工,至2018年1月23日已完成主体工程12层(其中地下2层,地上**),建筑面积19785.85㎡×900×70%=12465085.50元,2018年4月至5月26日又完成主体2层,建筑面积1745.28㎡元×900元×80%=1256601.60元。由于建设单位拨款严重不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到现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已完成主体工程部分进行结算。依据施工合同、双方工程量结算单、进度计算表、工程用款申请审批表等资料,厚源公司应支付恒润公司工程款13721687.10元。也就是说,涉案的草海商贸城1#楼(民间约36000㎡)的房屋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因被告资金断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面对现实,通过结算而解除合同,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厚源公司拖欠原告13721687.1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恒润公司要求厚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恒润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的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虽然经过结算,但该工程现实际尚未竣工,设计修建28层,现仅修建了12层,相关的建设附属设施也未完善,该工程已形成“烂尾工程”,对于“烂尾工程”工程,不宜折价和拍卖;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承办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1687.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65元由被告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42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华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祖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