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民终4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珠江路万科大都会**商业综合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2187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10791119。
上诉人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二、由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医疗费3982.61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390元,合计90614.61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招用而是受雇于第三人到该工地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劳务报酬发放等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而是由第三人管理和支配,这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该约定工程完工后,承揽关系结束,劳务报酬支付完毕双方关系即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具有人事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保险缴费票据,被上诉人即使构成工伤,应当由社保部门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述意见。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经审查,***的伤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5262018757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局于2018年9月6日向上诉人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是上诉人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查,上诉人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11月24日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不能证明为被上诉人***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正确。
综上,上诉人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殷勇
审判员吉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