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4民初151号
原告: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瑞丰新城14栋301号,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218718。
法定代表人:黄俊,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仕映,系贵州睿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维,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地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滨河西路,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528MB0N94183J。
法定代表人:阳汝辉,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正琴,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仕映、沈维,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延期(从2018年08月至2020年11月)租赁设备、人工等损失共计2800200.00元(其中人工损失费663600.00元,设备租赁损失21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因投标中标被告发包的“关岭自治县2017年关索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并于2018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关岭自治县关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对项目范围、双方责任、工期、计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调解与仲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派遣施工人员和设备进驻施工场地。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原告发现,约定拆除区域内部分房屋和空地未进行征收,部分电线、宽带、电视线路未进行断电或改线,已经征收的部分房屋所有人未搬离房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调处理,但均未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导致工期一再延误,造成原告重大的人工及设备损失。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辩称:在原被告签订的《关岭自治县关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从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可以拆除之日起计算(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政策影响或甲方不能按时交房给乙方拆除造成工作延期的,拆除期限顺延)”的约定,被告因部分房屋征收、部分电线未断电等原因造成房屋无法拆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期进行顺延,被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0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岭自治县关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关岭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关岭自治县2017年关索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规划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并拆除。现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红线规划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依照有关房屋拆除法规、政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本工程所涉及到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项目名称及拆除范围。1、工程名称:关岭自治县2017年关索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除工程。2、工程地点: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辖区ABD三个区域。A区关包公路右侧老糖厂,八大公司片区;B区县政府驻地片区;D区塔山小区片区。(具体以规划红线范围为准)。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关发改[2016]256号《关岭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关岭自治县2017年关索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通知》。4、资金来源:银行贷款及地方政府自筹。5、工程内容:改造棚户区865户,改造面积(及拆除面积)为146463.86平方米。6、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拆除工程图纸、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所示全部内容。二、乙方责任(清包工)。1、完成红线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及清运,废旧门窗、钢筋等附属物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贵州省建筑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拆除作业必须符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对因违反规定、规范和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大小伤、病、残、亡事故,刑事和民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含第三者责任)。3、负责对施工作业范围内:水、电、煤气、供热、消防、通信、管道、树木、绿化带等设施切断或迁移后剩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附属物等所有垃圾全部外运。三、甲方责任。1、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拆除工程款。2、负责联系、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解决处理,以政策规定范围内满足乙方工作需要的条件为准。3、负责对施工作业范围内影响施工的水、电、煤气、供热、消防、通信、管道等设施的切断或迁移,负责对施工作业范围内影响施工的树木、绿化带等迁移。4、房屋拆除后(或者破坏性拆除后),如果拆除现场需要修建(搭建)围墙、防护栏等,费用由甲方负责。四、合同工期及价款。(一)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从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可以拆除之日起计算(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政策影响或甲方不能按时交房给乙方拆除造成工作延期的,拆除期限顺延)。(二)计价付款方式。1、收费标准:(1)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2)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3)单价按照27元/每平方米含清运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2、支付方式:(1)本合同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按工程每月实际完成的进度,经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核实报发包人审定后按该月实际完成量的90%支付在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支付工程款必须以乙方财务出具的符合相关税费要求的收款凭证作为拨付依据。(2)工程量按照征收补偿面积和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为标准进行计算。五、违约责任。(一)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不可抗拒原因或拆除法规、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拆除工程不能顺利进行时,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协商解决。(二)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即承担已实际发生的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合同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标准完成拆除工作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全部承担。六、调解与仲裁。在合同履行中,甲方和乙方发生纠纷时,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七、其他约定。(一)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以抵扣进度款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作为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房屋拆除完后五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伍万元。(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合同一式七份,甲方执五份、乙方执二份,合同自签订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法律法规许可事项的不因本合同的履生完毕、无故中止而失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遣施工人员配备施工设备进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2020年01月16日及2020年0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请示,对房屋拆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请求原告给予协调处理(电线、宽带线、电视线路等未进行断电或改线;已征收房屋周围空地没征收或补偿,导致拆除房屋时废渣垮落在空地上老百姓要求另行赔偿;已征收房屋相对集中的红线中心区域,红线边上的房屋还未进行征收或已征收未搬家,施工机械设备无法进入现场进行施工)。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施工拆除房屋面积约5万平方米,被告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原告完成的拆除房屋工程量,在验收合格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向本院主张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延期(从2018年8月至2020年11月)租赁设备、人工等损失共计2800200元(其中人工损失费663600.00元,设备租赁损失213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合同、水电网迁移的请示及签收表、相关网线迁移的请示及签收表,被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册、租赁挖掘机框架协议书、挖掘机租赁协议、部分租赁费用支付银行回执单,只能证实原告2018年06月至2021年07月期间部分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及租赁挖掘机产生的租赁费用,不能证实发放的职工工资和租赁挖掘机费用系被告原因而导致产生的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岭自治县关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工及设备的损失理由为“约定拆除区域内部分房屋和空地未进行征收,部分电线、宽带、电视线路未进行断电或改线,已经征收的部分房屋所有人未搬离房屋,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调处理,但均未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导致工期一再延误,造成原告重大的人工及设备损失”。该理由并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责任。负责联系、协调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解决处理,以政策规定范围内满足乙方工作需要的条件为准。负责对施工作业范围内影响施工的水、电、煤气、供热、消防、通信、管道等设施的切断或迁移,负责对施工作业范围内影响施工的树木、绿化带等迁移”。但同时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从乙方收到甲方通知可以拆除之日起计算(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政策影响或甲方不能按时交房给乙方拆除造成工作延期的,拆除期限顺延)。”原告因拆除区域内部分房屋和空地未进行征收,部分电线、宽带、电视线路未进行断电或改线,已经征收的部分房屋所有人未搬离房屋,不能正常施工,施工期限应当顺延,被告方并不存在违约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工程区域广、分布散、持续时间长等情况,合理制定施工方案,避免因人员安排不当及设备闲置造成的施工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