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6民初187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男,1980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锨,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被告: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街道崇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U5BM7B。
负责人:黎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赋有丰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218718。
法定代表人:黄俊,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务川分公司”)、贵州恒润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恒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陈美锨,被告务川分公司、贵州恒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742.24元,从起诉之日起按6%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抚22126198509285539.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务川分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务川自治县浞水镇花园村的通组公路(报国寺至大屋基路段)工程项目。后原告经与被告务川分公司口头协商,又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经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务川分公司将其承建的5.5公里的施工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在半年多的施工过程中,只因务川自治县交通局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改动,原告实际只完成施工里程3.3公里。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后,务川交通局共支付被告务川分公司案涉路段工程款1259570.93元(施工费、砂石费、爆破等费用)+增量碎石垫层款99768.32元,共计为1359339.25元。但被告务川分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仅仅支付原告计1007656.75元,对余下的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务川分公司除扣了15%的管理费188935.64元、检测费5038.28元外,还谎称原告的增量碎石垫层款99768.32元务川交通局没有支付。被告务川分公司共扣取原告应得工程款计293742.24元。原告认为,被告务川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是基于朋友帮忙,双方并没有约定什么管理费,被告务川分公司无故扣取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支付所诉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贵州恒润公司也有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后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务川分公司、贵州恒润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路段虽然是原告实际施工的,但原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的里程(5.5公里)完成,只完成了3.227公里,由于案涉工程路段在没有实际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中途退场,最后路段是由本公司完成的。因此,本公司只认可案涉工程路段的总造价为1215974元,本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7418元,还多支付了11444元。二、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路段中的增加的碎石垫层施工工程款99768.32元不属实,原告没有提供收方证据证明。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本公司代原告支付浞水镇花园村村委会案涉项目工程款计104800元予以否认,因原告退场后又将案涉工程路段分包给浞水镇花园村村委会施工,浞水镇花园村村委会又再次转包给案外人徐浦施工,本公司因此才支付的1048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扣除的理由不成立。何况案涉工程发包方务川自治县交通局至今都没有验收、没有审计。四、原告不同意扣除管理费、不同意缴纳税金等合理费用,既不符合双方当时的口头协议约定,又不符合市场交易常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务川分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务川自治县浞水镇花园村的通组公路(报国寺至大屋基路段)工程项目。后原告经与被告务川分公司口头协商,又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务川分公司的指定账户,原告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被告务川分公司按原告的施工进度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227418元。在此过程中,原告曾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浞水镇花园村村委会施工,浞水镇花园村村委会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浦负责,经结算,尚欠徐浦挖掘机费11万元,尚欠案外人李正强爆破、打钻费25400。后被告务川分公司代原告支付了104800元。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25日被告先后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后双方为管理费、保险费、资料费、检测费、财务服务费、税金的扣减、支付和增量碎石垫层款99768.32元、被告务川分公司代原告支付了104800元的工程款费用发生纠纷。2019年9月21日,本纠纷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都濡派出所调解未果。2020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应当支付其诉请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应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