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6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涵,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群,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庭**,女,布依族,1975年9月22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红旗大道42号。
法定代表人:黎冬,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红旗大道42号。
负责人:陈林,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海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办事处兰园花园广4幢2-1-2号房。
法定代表人:付汉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忠明,贵州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黔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227号天源广场城市综合体2栋21层。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庭**、贵定县水务局、贵定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建设管理站)、贵州宏海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海源公司)、黔南州黔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源管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3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宏海源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项目分包给***,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其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承担责任错误。其次,庭**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理应自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唐云会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庭**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站在货车上具有危险性,因此其自身存在过错,理应自担部分责任。再次,一审判决全部支持庭**的各项赔偿错误。在庭**仅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相关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过高,应为每天50元;在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庭**的误工费无依据;在已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再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在无相关正式票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交通费错误。
庭**辩称,一、庭**受伤系***对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庭**不存在过错。庭**与***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庭**受***直接领导,***指示庭**站在车上整理电缆,这是庭**的工作,在整理工程中,***未将车辆停稳导致车辆滑行侧翻,从而造成庭**受伤,该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确认庭**无责,***承担全部责任。二、庭**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有***承担。庭**受伤住院治疗是不争的事实,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住院治疗期间亲属往返照顾、出院后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庭**依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进行计算赔偿费用依法有据。
宏海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首先,宏海源公司将木工制板交由***组织材料、人工施工,该工作并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承包人需具有相应资质或强制性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宏海源公司的分包行为并无不当,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受害人庭**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庭**与宏海源公司无任何支配、管理关系,庭**在工作时受伤亦与宏海源公司无关。庭**受伤于事故,经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庭**无责任,且庭**受伤是***安排其站在车厢货物上去支开电线,确保电线不被车辆挂断工作时受伤,认定***承担责任完全正确。
贵定县水务局、水利建设管理站、黔源管理公司未答辩。
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贵定县水务局、水利建设管理站、宏海源公司、黔源管理公司、***连带赔偿庭**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337.8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68808元(34404元×20年×10%);2、护理费7696.6元(46821元÷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56天-3000元);4、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5、误工费23090元(46821元÷365天×180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34243.2元(庭**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6420.6元,庭**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27822.6元);7、鉴定费1900元;8、后期治疗费1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定县水务局、水利建设管理站、宏海源公司、黔源管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宏海源公司承建由贵定县水务局下属单位水利建设管理站作为业主发包的“贵定县洗线河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项目”,工程主管部门为贵定县水务局,监理单位为黔源管理公司。宏海源公司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木板制作这一部分工程分包给***。2020年2月,***雇佣庭**为其协助搬运钢管、木料等施工材料,每天报酬为130元。2020年3月8日上午11时30分,***驾驶贵09/×××××号变型拖拉机载着庭**在贵定县沿山镇狗耳新添寨河道防洪施工区域搬运木板材料时,由于***操作失误,致使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驶出路基后侧翻,造成庭**受伤。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庭**被送往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6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0597.48元,医疗器械费1200元。2020年7月29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庭**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遗留右肘关节及右前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庭**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庭**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12000-13000元,庭**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庭**医疗及生活等费用35539.48元。事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庭**遂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庭**的母亲涂泽芝生于1949年3月17日,现年71周岁,其育有庭**等三个子女;庭**的丈夫杨达贵生于1953年12月26日,庭**育有二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贵定县水务局、水利建设管理站、宏海源公司、黔源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从宏海源公司转包该木工工程后雇佣庭**为其从事劳务,***按照庭**工程量支付报酬,庭**与***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庭**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损害。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承包施工方,在劳务过程中未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工作,其驾驶车辆操作失误造成庭**损害,应当承担损害的全部责任,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贵定县水务局、水利建设管理站是业主方,其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宏海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黔源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宏海源公司将工程中的木工制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并无过错,且本案事故发生是***自己驾驶车辆操作失误造成庭**损害,与宏海源公司无关,因此宏海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庭**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庭**举证情况和法律规定计算。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庭**及其被扶养人为农村户籍,但根据国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政策要求,庭**请求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和现行政策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为68808元(34404元×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庭**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20.6元(21402元×9年×10%÷3),庭**主张还应赔偿其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庭**的配偶尚有其他法定抚养义务人抚养,庭**的该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696.6元(46821元÷365天×60天)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庭**从业情况和本案实际,庭**计算主张为23090元(46821元÷365天×180天)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12500元予以支持;8、本案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根据庭**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30597.48元,医疗器械费1200元。综上,庭**造成的损失共计168312.68元(68808元+6420.6元+7696.6元+5600元+4500元+23090元+1900元+12500元+5000元+1000元+30597.48元+12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539.48元,***还应赔偿132773.2元,宏海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贵定县水务局、水利建设管理站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黔源管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为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庭**各项损失十六万八千三百一十二元六角八分(¥168312.68),扣除已支付的35539.48元,***实际还应赔偿庭**各项损失十三万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角(¥132773.2),此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宏海源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其应否对庭**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责任;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庭**的相关损失是否得当。
关于问题一,本院认为,宏海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宏海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其依法承包相关工程项目,其项目实施具有合法性;其次,其将案涉木工工程木板制作分包给自然人***,二者成立分包合同关系,***雇请庭**务工,二者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庭**在从事前述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侵权责任。现未有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宏海源因分包人资质问题存在选任过失,一审判决宏海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庭**是基于***的安排实施相关业务,因交通事故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并未有相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庭**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其工作安排,亦符合交通事故性质的责任认定。故对***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问题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标准得当。首先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造成劳动能力减损失属于基本常识,一审判决根据其伤残程度,认定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其次是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需要,按照当地护工费用或相应行业工资标准认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第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贵州省相应标准为每天1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标准正确,故对***主张为每天50元,不予支持;第四是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固定工资收入计算,如其无固定工资收入,则以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近三年平均收入仍无法获取,可依其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认定,一审判决基于此原则认定相应的误工费亦无不当;第五是精神抚慰金,***主张承担残疾赔偿金则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不同的赔偿项目,故其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第六是交通费,庭**受伤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亦属必然,其产生交通需求在不同时间节点,苛求其提供完整交通费票据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相应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裘文昕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