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1执异5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大关镇政府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3373883976。
法定代表人:顾千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伟,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先锋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69921744R。
法定代表人:颜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及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千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伟,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利息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洪伟已于2022年8月1日与申请执行人的总经理钟志勇口头达成延期支付的协议,约定2022年8月8日支付15万元,8月25日支付291011.93元。异议人按约定支付15万元,8月10日异议人发现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执行,双方联系,钟志勇说不知晓执行事宜,是代理人申请执行,马上处理撤销执行,后钟志勇和代理人沟通,叫异议人将剩余款项于8月17日支付,就不再收取资金利息等任何费用。异议人于8月17日支付完毕,有录音为证。但申请执行人仍要求执行资金利息,严重违背诚信。同时调解书计算利息有误,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将利息计算到2022年3月4日,调解书第一项也包含了利息3万元和诉讼费、保全费等。调解书第二项从2019年4月21日起重复计算利息有误,异议人将提起再审申请等。
异议人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对账单,证明钟志勇是销售合同签字人,负责货款结算事宜,钟志勇也负责销售事宜。
2.截屏照片、通话录音光盘,反映异议人项目负责人谭洪伟与钟志勇协商解除账户事宜,钟志勇在电话中表示放弃调解书中全部利息。
3.付款凭证。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对异议人举示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钟志勇仅是销售代表,权限止于销售过程,案件进入诉讼后,其不具备代理权限,公司也未向法院出具钟志勇代理申请执行人处理执行事宜委托书。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钟志勇也无权代表公司承诺不收取任何的费用,即使法院认为钟志勇代理公司承诺,其在录音中也明确表示自己说了不算,钟志勇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控股股东,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钟志勇无权承诺减损公司利益。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调解书本金已支付完毕,申请执行人仅针对违约责任部分申请执行。从打款凭证看出,异议人存在违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证据材料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申请执行人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据,并在听证过程中现场展示、播放了原始载体,申请执行人虽不认可该项证据材料真实性,但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记录内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申请执行人,本院在听证中也要求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公司员工钟志勇限期到庭核实证据材料真实性,申请执行人员工钟志勇并未到庭核实。据此,因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存在虚假,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与微信聊天内容、录音内容相关联的8月17日转账记录,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然同时陈述,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有且仅有其一位代理人全权处理执行事宜,委托代理人从未向被执行人进行任何承诺,其余人员不具备代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异议人如认为调解书利息计算有误,我方认为无误,且调解书是否有误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制作(2022)渝0111民初158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付款项共计641011.93元(此款包含货款599472.11元、利息30000元、保全担保费829元、案件受理费6045.36元(以法院实际收取为准)、保全费4665.36元);此款第一期定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第二期定于2022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441011.93元,被告支付完上述641011.93元款项后,双方权利义务结清,无其他争议,原告不得再就《购销合同书》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二、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以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的诉讼费用6045.36元、保全费4665.36元,由被告承担,法院不作清退工作。2022年8月8日,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欠款641011.93元、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执行案号(2022)渝0111执253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
另查明,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修建大足遵大地产·蓝湖天和项目中提供烧结砖,钟志勇在该购销合同中作为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签订烧结砖购销合同以及货款结算的相关事宜。被告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8月8日、8月17日分别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150000元、291011.93元。
还查明,2022年8月17日被执行人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谭洪伟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钟志勇联系欠款结算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执行案件是否中止执行,二、利息是否计算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异议人称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在8月17日支付完本金后不再收取资金利息等费用,因此要求法院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异议人陈述,表示钟志勇不能代表公司做出承诺、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异议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反映了执行过程中,双方在调解书生效后协商欠款本金支付过程,在录音第10分56秒处,谭洪伟说“反正转过来,大家就一次性了了,就不能再收利息了”,录音11分2秒处钟志勇说“是啊是啊,我来说的,今天就把这个搞归一(方言:办好),这边我全部负责给你搞了,如果你今天没有搞归一(方言:办好),法院过两天要扣利息违约金啥子的,我都没得改得”,结合谭洪伟提供聊天记录中8月17日将转款电子凭证通过微信发给钟志勇,钟志勇回复截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的履行达成了内容较为明确、具体的和解协议,并当天履行完毕。同时根据异议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钟志勇系重庆市大足区恒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办理货款结算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理职权包含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钟志勇作为公司总经理,高管,其当然有权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要求和解协议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该规定亦未明确禁止和解协议采取口头形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异议人存在轻微的履行迟延,但经过与申请执行人公司高管沟通,并不致于对债权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原调解书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应依法终结对本院(2022)渝0111民初15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书第二项违约利息申请按照未支付欠款641011.93元计算,现异议人提供了欠款本金付清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金额有误,因本院已支持异议人申请,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影响异议人权益。如异议人认为调解书中利息有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院在听证程序中已进行告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本院(2022)渝0111民初15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林 海
审判员 黎朝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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