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民初5843号 原告: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大关镇政府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区沈大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达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3,663.7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3,934.6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为28,959.72元;以1,403,663.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66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份参加被告组织的**区东湖学校等5所学校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的公开招标,二标段中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2,975,782.05元。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在被告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对**区**中心小学、170中学进行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2,975,782.05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3.1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项目完成后由**区财政局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最终付款依据,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8年8月29日正式开工建设,于10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于10月25日验收合格。依据12.4.1约定,被告于19年1月份应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19年10月26日至20年10月25日期间应支付892,734.615元,被告于2020年10月支付148,800元,欠付743,934.6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6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743,934.615元工程款的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2021年10月8日,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为3,075,684.76元,审定金额为2,742,463.74元。因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338,800元,所以尚欠1,403,663.74元,该款应于20年10月26日至21年10月25日期间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教育局辩称:根据双方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无”,基于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7日,仓达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取得**区东湖学校等5所学校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2018年8月29日,**教育局(发包人)与仓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仓达公司承建**教育局发包的**区东湖学校等5所学校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对**区**中心小学、170中学等2所学校进行消防设施维修改造。签约合同价为2,975,782.05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计量原则、质保期等作以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仓达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进场施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经**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评审部委托,2021年10月8日,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金额为2,742,463.74元。涉案工程已付款为1,338,800元。双方对审核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仓达公司已向被告**教育局开具2,742,463.74元数额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审核定案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教育局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仓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涉案工程总造价已经长春市春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2,742,463.74元,双方均无异议,扣除已付款1,338,800元,被告**教育局还应向原告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403,663.7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就涉案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特别约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工程的总造价,原、被告双方于该日才最终确定,故根据现有证据,剩余工程款利息应从2021年10月8日起算为宜。因利息为法定孳息,被告认为不应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03,663.74元; 二、被告沈阳市**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403,663.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仓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15.63元,由被告沈阳市**区教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唐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