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81民初5611号
原告:贵州航锐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群升世纪广场B2栋(B2)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6305363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贵州恒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中山路黔西北商贸城B3幢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221005068。
法定代表人:**勇。
被告:贵州众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红枫湖镇黄土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692000315。
法定代表人:饶文武。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航锐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恒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众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后,原告贵州航锐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被告贵州恒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众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交清尾款130000元为由,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航锐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航锐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5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