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8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76号。
法定代表人:申佩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常发佳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区农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国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常发佳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5民初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5民初6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合同纠纷,且不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形,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应移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常发佳联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常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且该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驳回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应白
审 判 员 张云戈
审 判 员 路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李 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