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9民初410号1
原告:***,女,193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松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申佩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发(该公司员工),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松**。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省农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黑龙江省农机公司给付少发的工资、津贴、补贴、养老金等各项费用380000元(2000年9月至今)。事实与理由:1956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黑龙江省农业厅工作,后来调转到黑龙江省农机公司工作。1990年从工程师岗位上退休,黑龙江省农机公司违反国家劳动待遇政策,少发工资25%-30%。扣发少发津贴、补贴及养老金380000多元。***多次上访无果,向松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得到合理解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系由政策性、历史性等因素引发,是在特殊历史时期及特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历史问题,而不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即不是基于平等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依法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付),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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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