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5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红,黑龙江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见,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松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满族,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超,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红、刘先见,被上诉人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农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已基本查明了**在农机公司股东出资以及对应股权份额形成和归属的主要事实,在认定事实部分也已认定**在农机公司成立时就是显名股东,后续应农机公司要求将所持股份由***代持,变更为隐名股东身份,但判决分析中却偷换概念,认为**仅为实际投资人,否定**的股东身份。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应以是否实际向公司出资及依法享受股东权利等作为判断股权归属的基本依据。**已经履行了向农机公司的出资行为,农机公司向**签发了出资证明即股权证,**也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参加股东大会,并分得股东红利,农机公司在**与***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中亦对双方均为公司股东身份盖章予以确认,故**应为农机公司股东,一审判决前后矛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无需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即可显名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的存在,其所认同的合作伙伴是名义出资人的情形,如果允许隐名股东可以无条件变更为公司股东,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明知其合作伙伴包括实际投资人在内,只是出于公司运营便利的考虑,达成由名义出资人代持其股权的协议,即便公司其他股东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影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即不能机械简单的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换言之,应该是对公司内部就实际出资人显名合意事实予以审查后确认,而不是通过诉讼程序去否定或创设这种合意。本案**的股权属于原始取得,各股东之间对于这点是相互明知与认可的。在股权的原始出资过程中,其他股东均已知晓**的存在及出资事实,并且**也多次参加过农机公司举行的股东大会,且取得过分红,其他股东并未表示反对,**的显名化并没有影响农机公司人和性,也没有造成其他股东格局的变化,因此亦无需再行经过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该认定与公司法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基于各股东一致意思表示的本意相符合,一审法院对**的证据断章取义,在农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仅凭口头言词反驳的情况,即对**的证据不予认可,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农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法院未认定**在农机公司成立时即为显名股东,**身份一直均为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之所以叫隐名股东,就是因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不是公司法上所认可的股东身份,如果其是显名股东即正常登记于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里的股东,则**不用提起本次诉讼以确认股东身份,可知其明知其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所以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情况。其次,农机公司对**做为实际出资人无异议,**也自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不能仅以农机公司为**发放股权证认定**即为农机公司股东。该股权证仅具有出资证明作用,且仅为对内使用,并非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已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可以证明其实际出资人身份,否则不会出现代持的情况,此代持协议也表明其已实际将出资人权利的行使出让于***。实际出资人与股东在法律上并非同一概念,**不能用实际出资人来代替股东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有限公司即具有封闭性和人和性这一特点,**将出资权利让与***行使,此时公司对内对外的重大决策均为现任工商档案内登记股东行使相应权利做出,各登记股东之间已经形成一种稳定行使权利模式及公司的经营模式,所以**现在要成为显名股东登记工商档案内,是有必要通过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即便上述股东知道**存在并不等同于认可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和其股东身份,让**成为股东必然会影响股东内部关系,所以法律才规定要以股东身份加入到有限公司中,需经过股东半数同意,**无权释法,无权改变法律适用要件。另,现农机公司工商登记在册13位股东,除何伟东、魏宝疆、周丽娟三名股东名下股权未质押外,其余10名股东的股权均处于质押状态,**属于实质性履行不能。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为农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0.251%;2.农机公司、***配合**办理有关股权变更手续,将***代持的0.251%股权登记至**名下,并将**记载于股东名册;3.本案诉讼费由农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机总公司于1990年8月14日成立,系国有股份制企业,**为该公司职工。2000年12月,农机总公司经过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重新组建为农机公司,注册资本为398万元。2000年12月5日,**向农机公司交纳出资0.5万元,农机公司未将**登记为显名股东。2010年7月18日,农机公司为**发放的《股权证》载明,**的持股金额为0.5万元,持股比例为0.13%。2014年1月22日,农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194万元,增资方式为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在《股权证》上的持股金额变更为1.5万元,持股比例仍为0.13%。2016年1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企业改制成立公司的历史原因和提升公司股东会决策效率的现实需要,农机公司实行部分股东的股权代持;甲方在公司的出资额为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13%,乙方在公司的出资额为1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1.56%,乙方代持甲方股权后,在公司的名义出资额为13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69%;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后,公司分别将甲乙双方的真实出资和股权代持后的名义出资建立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档案只登记和公示乙方代持甲方股权后的合并出资信息,不登记甲方的出资信息;乙方就自己和代持的股权合并行使股东权利;乙方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自主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东会上根据自己对所议事项的理解和判断发表意见;乙方用股权对他人或公司的股东的债务进行担保时,必须得到甲方书面同意,但是应金融机构要求对公司的融资债务进行担保时除外;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司认可双方股东身份后生效。农机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股权代持协议书》签订后,农机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出资额变更为375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31.4070%。2017年6月28日,**(乙方)与案外人张野(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代持其持有农机公司股权;农机公司现有注册资本1194万元,甲方作为农机公司隐名股东,出资了1.5万元,享有农机公司0.13%的股权;甲方有意将实际持有的农机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意受让以上股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野发出《声明书》,声明将***代其持有的农机公司0.13%股权全部转让给**,张野以后不再作为农机公司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也不存在以委托、信托等任何方式委托其他人代持农机公司股权的情形。张野将其持有的农机公司股权转让给**后,**的持股金额变更为3万元,农机公司在**的《股权证》上将其出资额进行相应变更,并将其持股比例变更为0.251%。上述股权现仍由***代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农机公司股东。本案中,股权代持系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持有农机公司《股权证》并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及与张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张野持有的农机公司股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已向农机公司出资,成为农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现**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实质为要求由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要求确认其农机公司股东身份,应举证证明农机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对此表示同意,或***在农机公司股东会上明确表示其是基于**的意志决策,按照**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或**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指派人员对公司直接进行管理,其他股东接受**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现**未举证证明农机公司现有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成为显名股东,其举示的2019年6月28日签到视频并未体现完整会议内容,亦不能证明其参与公司决策、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关于***将其代持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损害**合法权益的主张与**诉请确认股东身份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被确认为农机公司显名股东的要件。故**要求确认其为农机公司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非农机公司显名股东,故其要求农机公司、***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付),减半收取,退回**50元,由**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农机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一视频,因股东身份认定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姜某证言,因证人姜某的出资行为与**的一致,姜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显名股东,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农机公司2000年改制时与**同样情形交纳股金的共有200余人,后**等153人分别与***等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现农机公司登记于工商档案的股东为13人。
本院认为,实际出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是却并不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对,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权之人。**实际出资,并享有相应投资权益,但农机公司章程并未记载**系股东,工商管理部门亦未将**登记为股东。故**系农机公司实际出资人。现**主张确认其为农机公司股东,并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制性规定,应不超过50人。与**同样情形交纳股金、后又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人数远远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上限50人,故可以认定代持股行为是农机公司及相关出资人为规避公司法对股东上限人数的强制性规定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关于确认其为农机公司股东,并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无需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即可显名化的情形问题。因农机公司过半数的股东知道**等人实际出资情况,且对其行使权力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立辉
审判员  王书杰
审判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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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