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民初917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陈二标,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绿洲东路花样生活广场4幢150室。
法定代表人:范昆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徐永平,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陈二标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陈二标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确属自愿,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二标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丁 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