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4民初3489号
原告:江苏恒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95457372K,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绿洲东路花样生活广场4幢15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江苏恒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9月5日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483.6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10月28日,二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1000000元,合计16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截至2016年1月19日二被告共计偿还利息、本金1363525元,尚欠本金455483.66元。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恒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借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合伙做工程而与原告恒骏公司结识。2014年9月12日,***、***向恒骏公司借款并由***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恒骏公司6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率15%年息,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利息按实际日期结算;此款请汇入以下账户,***,建行常州新区支行太阳城分理处,4340611260348490等。同日,恒骏公司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借条载明的***账户转账汇款600000元。
2014年10月28日,***、***再次向恒骏公司借款并由***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恒骏公司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15%年息,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实际日期计算;请将此款汇入以下账户,***,建行常州新区支行太阳城分理处,4340611260348490等。同日,恒骏公司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借条载明的***账户转账汇款1000000元。
2016年7月30日,恒骏公司(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载明:***、***于2014年9月12日、10月28日向恒骏公司借款1600000元,二人于2015年1月12日还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还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还款663525元,合计1363525元。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1月19日,***、***尚欠付恒骏公司借款本金455483.66元等。该表另注明,借款人如不能按期付款,利率按借条顺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上述《借款(还款)明细表》签订后,***、***再未还款。恒骏公司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恒骏公司向被告***、***出借1600000元,***、***尚结欠恒骏公司455483.66元的事实,有借条2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借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为证,上述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条虽均由***出具,所借款项也打入***账户,但***在《借款(还款)明细表》上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并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应认定***属于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双方以《借款(还款)明细表》的形式对所借款项和还款进行结算后确认二被告尚欠恒骏公司455483.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恒骏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55483.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还款)明细表》亦注明借款人如不能按期付款,利率按借条顺延,现恒骏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其支付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5483.6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45548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2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