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4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山王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含卿,四川威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17号7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74616765。
法定代表人:邱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涛,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含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0年5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告被招到被告承建的“四川省威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仅购买了商业保险。2020年6月9日16时许,原告被工程墙体上的“腻子粉”下落砸到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工地现场施工指挥人员李威将原告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7月15日转至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1月9日又转至四川华西医院治疗。由于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此次受伤后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不能正常进行。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4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公司中标承建施工“四川省威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程”后,我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分包给张崇峰施工,张崇峰又将其中部分外墙粉刷转包给李威施工,李威叫原告在工地务工,原告从进场到受伤一直没有与我公司报备,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四川省威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程”的施工承包中标单位,被告陈述其公司中标后将工程的外墙粉刷劳务分包给张崇峰,张崇峰又将其中部分外墙粉刷劳务转包给李威。2020年5月17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李威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原告的工作受李威安排管理和考勤,原告的工资报酬与李威约定为200元/天,由李威发放。2020年6月9日16时许,原告在粉刷外墙时,墙体上的腻子掉落沾入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经威远县人民医院、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四川华西医院治疗。2021年4月,原告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0年5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4日,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劳人仲案(2021)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0年5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历资料、威远县山王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并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告中标施工的“四川省威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程”项目工地务工,但双方之间即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也不受被告管理和考勤,被告也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并形成合意。原告的工作是受案外人李威安排管理和考勤,劳动报酬也是案外人李威发放。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实质要件,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