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7941号
原告: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17号7楼8号。
法定代表人:邱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联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中科华联公司经济损失341654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41654元;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2日,中科华联公司与二被告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约定二被告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甘露村张家坝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3、3#桥梁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承包负责人,该工程由二被告自主经营,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二被告自行对该项目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侵权责任等所有经济法律。该项目相关的所有人工、材料、借贷等所有债权均由二被告负责。若有发生,由二被告赔偿,则应承担所涉金额3倍的财产及名誉损失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造成中科华联公司被宣恩昌园建材有限公司起诉支付材料款,且该案判决(2020)鄂2825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科华联公司因此被法院强制执行案款34165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未作答辩。
**辩称,**只是***下面的工作人员,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合同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科华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中科华联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双方约定如下:***为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甘露村张家坝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1#、23、3#桥梁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负责人;本工程由***自主经营,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对项目质量、安全、侵权等所有的经济法律责任负全部责任;中科华联公司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总合同约定时间为标准,待收到正式发票后对应进度支付工程款;项目部按工程总价的2%向中科华联公司交纳管理费;若因项目部有未结清的材料款及人工费而引起的相关人员将总公司诉讼至法院,视为项目部违约,由项目部支付总公司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款项项目部应在十日内主动向总公司结清,否则项目部承担双倍赔偿责任;项目所有人工、材料、借贷等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若有发生乙方承诺向甲方赔偿,则应承担所涉金额3倍的财产及名誉损失费用。
上述合同乙方落款处有***签字及捺印,乙方合伙人信息落款处有***与**签名。庭审中,**否认参与合同签订并在合同合伙人信息处签名。
***承接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中科华联公司已经工程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向***、**进行了支付。此后,因案涉工程项目欠付建材款,宣恩昌园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2020)鄂2825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中科华联公司宣恩分公司向该公司支付货款33384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科华联公司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41654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工程款流水、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中,***承接案涉工程并以中科华联公司的名义对外完成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接工程。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合同约定工程由***自主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所有人工、材料等所有债务均由***负责。现因案涉工程欠付第三方货款,中科华联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支付第三方341654元,中科华联公司作为宣恩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双方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有权就该笔款项向***进行追偿。故,中科华联公司诉请***支付经济损失34165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自始无效,中科华联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请求***承担约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中科华联公司诉请***承担违约金34165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41654元;
二、驳回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16.5元,由原告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负担26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成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杰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