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43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举一,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17号7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574616765。
法定代表人:邱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军,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宏信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5栋16层1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MDQT77。
法定代表人:周鹏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中科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联公司”)、被告四川中宏信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信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科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人陈华、黄全军,被告中宏信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48元及利息(以8964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与其达成协议,将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大渡口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安全隐患整改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年底完成了承包的工作,完工后将其结算劳务费汇总发给被告***予以确认,但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系借用被告中宏信合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施工,被告***与被告中宏信合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被告中宏信合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科华联公司是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宏信合公司,要求被告中科华联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科华联公司辩称,被告中科华联公司承包了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大渡口区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安全隐患整改项目施工工程,之后将部分劳务的业务分包给被告中宏信合公司。从被告中科华联公司提交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转账记录可以充分说明该发票的开具人是被告中宏信合公司,被告中科华联公司已将被告中宏信合公司完成的劳务的全部价款支付完毕。本案原告***是否是被告***聘请的工人,被告中科华联公司不清楚。综上,被告中科华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中宏信合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被告中宏信合公司不知情的情况达成协议,被告中宏信合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中宏信合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中宏信合公司已将全部劳务款项转给被告***及其丈夫李伟,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大渡口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科华联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大渡口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安全隐患整改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科华联公司承包安全隐患整改项目,工程内容为房顶新建防水夹层及屋面吊顶整改、房顶管道整改、强电线路整改、弱电线路整改等,签约合同价为1419193.81元等。2018年12月21日,被告***借用被告中宏信合公司的资质,以被告中宏信合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科华联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公司大渡口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安全整改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劳务清包;合同总价425758元等。后被告***将部分水电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大渡口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安全隐患整改项目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
2019年1月、6月,受被告***委托,被告中科华联公司支付人工费共计425758元给被告中宏信合公司,被告中宏信合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后被告中宏信合公司支付给被告***方工程款407703.84元,另向重庆市大渡口区税务局支付税款18105.04元。2020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项,并于2020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送一张结算单照片,主要载明工程款为116148元,借支26500元,剩余8964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2020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索要欠条,被告***回复“过年前回来跟你打”。2021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表示不会赖账,只是没有钱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大渡口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安全隐患整改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转款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大渡口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安全隐患整改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当属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告知了被告***欠付劳务款项89648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应付原告款项及已付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9648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2021年2月12日确认向原告支付款项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对原告主张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以8964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虽然被告***借用被告中宏信合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科华联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但对于与原告***的合同履行、款项支付均是由被告***进行,期间并未使用被告中宏信合公司的名义,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中宏信合公司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被告中科华联公司、中宏信合公司已举证证明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宏信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中科华联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48元及利息(以8964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曾继川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韩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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