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

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梅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然,山东大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书,男,住潍坊市坊子区,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7民终222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鲁民申111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亚特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然,龙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李凯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特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亚特尔公司与龙山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4月1日签订二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按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市价目表》(新配合比)及相关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和定额解释,材料价调系数按2007年第一、一季度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已经开始施工。在涉案工程基本已经完工的时候,双方于2011年5月份补了招投标程序,但中标后,双方并未实际签订中标合同。本案施工属于“未招先定”。二审法院改判为03定额结算没有任何的证据,改判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从来没有按照03定额履行过。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2000年5月1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涉案工程必须招标,但双方未招标,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第48条、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政府文件撤销或无效的处理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的认定及结算问题,现在已经形成了非常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如果先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之后为了招投标而签订备案合同,则两份合同均无效,工程合格的,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本案涉及的二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在招标前已经按照该合同基本施工完毕,该两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就是96定额。而关于96定额作为政府指导价被修改后,是否适用的问题,该问题也非常明确,全国司法实践中统一的适用规则就是上述民商事会议纪要的规则,双方选择适用96定额是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理由部分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涉案工程施工资料的请求,但在判决结果中却又驳回了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龙山公司辩称:本案按照03定额进行计价有证据证实,在招标文件中对于结算依据均进行了约定,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为中标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中标通知及招标文件均系最后签订的协议。被申请人在付款时也按照03定额预算编制进行结算付款,申请人是国有企业,财务审核严格不可能出现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被申请人以实际付款行为表明双方结算执行的是03定额,双方虽然签订三份合同。但最后签订的是中标合同,即使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通过付款行为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即招标文件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无论是按照中标招标合同文件的内容,还是以最后签订文件确定的合同内容,或是按照申请人实际履行付款的行为及原二审期间对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调查笔录等均能确定案涉工程当时结算按照03定额进行计价。原二审期间我方提交相应的案涉工程公证书、招标招标文件公证书一份,能够载明当时工程确实执行的是03定额。
龙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亚特尔公司支付龙山公司工程款5994299.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龙山公司对所承建的凤凰太阳城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亚特尔公司承担。
亚特尔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龙山公司返还亚特尔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979910.76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龙山公司支付亚特尔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600万元;3.龙山公司赔偿亚特尔公司损失1137857元及维修费用536108元;4.龙山公司交付建设施工验收资料并交付相应工程款发票;5.诉讼费用由龙山公司负担。
本案诉讼中龙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亚特尔公司支付工程款32516989.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确认龙山公司对承建的凤凰太阳城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亚特尔公司负担。但龙山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缴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8日,龙山公司与亚特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龙山公司为亚特尔公司施工建设凤凰太阳城E24#、E25#、E26#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0日。合同主要条款:1.结算标准:1)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市价目表》(新配合比),及相关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和定额解释。材料价调系按2007年第一、第二季度标准执行。2)结算需调差价部分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认价,按时结算。3)甲方供料:水泥、钢材、内墙瓷砖、地面砖等。2.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前付款分五个阶段,分别是主体二层完成、主体四层完成、主体封顶、内外墙抹灰镶贴完成、达到初验条件。每次付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甲供材及外包项目)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甲供材及外包项目)的80%,工程竣工60日内结算完毕,半年内付至应付款的95%,留应付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3.工程款确认:承包人按付款阶段及时向发包人提供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后14日内按施工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将核实结果24小时内通知承包人。4.工程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保修内容及期限合同约定:土建、装饰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为2个采暖期,其余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如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延误工期一个月内,每拖一天扣工程合同造价的万分之五,延误工期超过一个月,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者对承包人每日按万分之十进行处罚。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以现场签证为准)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协议书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1日,龙山公司与亚特尔公司再次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龙山公司为亚特尔公司施工建设凤凰太阳城A20#、A21#、A24#、A25#住宅楼、1#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1日。合同关于结算标准、付款方式、工程款确认、工程款支付、保修内容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与龙山公司、亚特尔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内容相同。以上协议签订后,龙山公司委托李坤书施工建设上述工程。根据龙山公司提供的A区A20#、A21#、A24#、A25#住宅楼的施工日志,2010年3、4月份龙山公司已开始施工A区工程,施工至2012年8、9月份。2012年10月22日亚特尔公司申请潍坊市坊子区公证处对A区龙山公司施工的工程龙山公司撤场时的现状进行公证。现上述工程亚特尔公司已交付业主入住,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山公司提供2011年5月9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该中标通知书通知龙山公司中标凤凰太阳城A20#、A21#、A24#、A25#住宅楼工程施工,中标工期2011年5月10日开工,2011年12月31日竣工,通知龙山公司须在2011年6月4日17时前到亚特尔公司签订合同。龙山公司申请法院到潍坊市坊子区住建局调取中标合同。法院工作人员到潍坊市坊子区住建局未调取到龙山公司所称的中标合同。亚特尔公司称其未与龙山公司签订龙山公司所称的中标合同。经龙山公司、亚特尔公司对账,双方认可亚特尔公司已支付龙山公司工程款23407910.76元。龙山公司已向亚特尔公司开具数额为17064599.76元的工程款发票。亚特尔公司要求龙山公司对已付款23407910.76元中未开发票的6343311元开具发票,亚特尔公司供材8390393.34元按3.44%从亚特尔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税金,或由龙山公司开具发票。经当事人的申请,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委托普信达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龙山公司施工的上述两处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9月16日,普信达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1.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依据合同协议书(结算依据为199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该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28107996.67元。依据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潍坊市价目表》,该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34174717.81元。2.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依据合同协议书(结算依据为1996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该涉案工程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为503724.10元。依据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潍坊市价目表》,该涉案工程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为342271.46元。该鉴定结论意见说明:鉴定结果均包含甲方供材8390393.34元,且鉴定结果均包含甲方供材税金。鉴定结果中包含水电费。(E区电费53678.10元,A区电费76167.70元)。双方对部分签证单是否包含税金产生争议,经测算,该部分签证税金按96综合定额计算为65836.79元,按03消耗量定额计算为184990.76元。双方对A区土方是否外运产生争议,经测算,该部分土方外运按96综合定额计算为437887.31元,按03消耗量定额计算为157280.70元。关于甲方供材8390393.34元及电费129845.80元是否包含税金的问题,普信达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补充意见:甲方供材8390393.34元仅为材料费,鉴定结果中已按规定记取了甲供材8390393.34元材料费及税金,龙山公司应按含甲供材总造价(28107996.67元或34174717.81元)开具发票。电费129845.80元仅为实际缴纳的电费款,鉴定结果中已按规定记取了电费129845.80元及其税金,龙山公司应按含电费总造价(28107996.67元或34174717.81元)开具发票。龙山公司支付鉴定费36万元,亚特尔公司支付鉴定费35万元。关于凤凰太阳城A区A20#、A21#、A24#、A25#住宅楼、1#地下车库工程土方是否由龙山公司外运,亚特尔公司提供其与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A区土方是亚特尔公司另行承包给金凤凰公司外运。但亚特尔公司提供的协议所附项目明细中不包含龙山公司施工的两处工地。龙山公司称A区土方由其外运,并提供其向亚特尔公司出具的5万元收款收据的照片打印件,该收款收据中收费项目为A20#、21#土方款,收款人为龙山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亚特尔公司无异议。本案在潍坊市坊子区××审理时,龙山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的预决算书,其中凤凰太阳城E24#、25#、26#楼安装预埋工程的预决算书中载明:“定额库:山东省96安装工程综合定额(新配合比)”。
另查明,龙山公司与亚特尔公司另签订了凤凰太阳城E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为凤凰太阳城E区室外给水、排水、围墙、雨水管网、强弱电预埋、道路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7日。该协议书约定结算标准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市价目表》(新配合比),及相关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和定额解释。材料价调系数按2009年第一、第二季度标准执行。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室外给排水等工程款双方已按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市价目表》及其配套的、补充定额和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再查明,法院审理的金凤凰公司与亚特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凤凰公司在诉状中陈述,金凤凰公司与亚特尔公司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金凤凰公司为亚特尔公司施工建设凤凰太阳城B2#、B3#、B6#、E4#、E6#、A12#-A17#及A12#-A17#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金凤凰公司委托李坤书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亚特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亚特尔公司分别与龙山公司及金凤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两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亚特尔公司对于本案龙山公司及另案金凤凰公司款项同时进行了支付,因工程中大部分项目是龙山公司及金凤凰公司安排李坤书组织施工,工程款项根据李坤书的申请进行支付,亚特尔公司对两个总包主体(龙山公司、金凤凰公司)进行了总体付款,因此造成本案中按1996定额计算多支付4108782.76元,在另案中欠付4089333.54元,总体测算,亚特尔公司已向龙山公司及金凤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账目记载等原因,形成了本案多付工程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龙山公司、亚特尔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龙山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9日中标通知书通知龙山公司中标凤凰太阳城A20#、A21#、A24#、A25#住宅楼工程之前,龙山公司与亚特尔公司已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凤凰太阳城A20#、A21#、A24#、A25#住宅楼工程合同协议书且已开始施工,龙山公司与亚特尔公司关于凤凰太阳城A20#、A21#、A24#、A25#住宅楼工程建设属未招先定。龙山公司、亚特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无效。本案龙山公司、亚特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均约定结算标准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等标准,龙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山公司、亚特尔公司对结算标准另行约定适用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标准。龙山公司与亚特尔公司同期签订的凤凰太阳城E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结算标准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等标准,双方已按约定进行了结算。本案龙山公司在坊子区××#××#××#楼安装预埋工程的预决算书中载明:“定额库:山东省96安装工程综合定额(新配合比)”。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等结算标准进行结算。凤凰太阳城A区A20#、A21#、A24#、A25#住宅楼、1#地下车库工程由龙山公司建设,亚特尔公司主张该区域土方外运另行承包给金凤凰公司,但亚特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明细中金凤凰公司外运的土方并不包含A20#、A21#、A24#、A25#住宅楼、1#地下车库,因此,亚特尔公司主张争议土方由金凤凰公司外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龙山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的土建等工程,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A20#、A21#土方款的内容,因此认可龙山公司主张的该区域土方外运由龙山公司施工完成。龙山公司、亚特尔公司双方对部分签证单是否包含税金产生的争议,争议的部分签证单包含价格确认书8份和工程签证单2份,该部分价格确认书和工程签证单中未载明包含税金,亚特尔公司主张价格确认书和工程签证单包含税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本案龙山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8611720.77元(28107996.67元+503724.10元),减去亚特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407910.76元余额为5203810.01元,再扣除甲方供材8390393.34元、电费129845.80元,为负3316429.13元。龙山公司应返还亚特尔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316429.13元。因龙山公司、对亚特尔公司超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亚特尔公司请求龙山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龙山公司、亚特尔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无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因此亚特尔公司请求龙山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不予支持。亚特尔公司请求判令龙山公司赔偿损失及维修费用,其提供的证据龙山公司不予认可,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亚特尔公司主张其供材按3.44%从亚特尔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税金,或由龙山公司开具发票。从龙山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亚特尔公司供材款税金将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龙山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28611720.77元为含税价,龙山公司应向亚特尔公司开具28611720.77元工程款发票,其已开具17064599.76元的发票,应再向亚特尔公司开具11547121.01元工程款发票。龙山公司建设完涉案工程后,向发包人亚特尔公司移交建设施工、验收资料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龙山公司应履行该义务。本案龙山公司、亚特尔公司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可由双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316429.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11547121.01元工程款发票;三、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验收资料;四、驳回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反诉费48861.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861元,由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116元,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45元。
本院二审认为,龙山公司与亚特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龙山公司为亚特尔公司施工建设凤凰太阳城有关案涉工程,后龙山公司又委托李坤书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1年5月双方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前即就投标价格实际性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双方所履行的投标程序属于先定后招的虚假招标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协议和招投标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入住,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故承包人龙山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焦点,一是该案结算标准是按协议书约定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还是按招标合同约定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标准;二是甲供材的发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龙山公司开具。关于结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在案证据及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应当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标准。故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应当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16日,普信达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1.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依据合同协议书(结算依据为1996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该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28107996.67元。依据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潍坊市价目表》,该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34174717.81元。2.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依据合同协议书(结算依据为1996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该涉案工程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为503724.10元。依据2003《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潍坊市价目表》,该涉案工程不可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为342271.46元。该鉴定结论意见说明:鉴定结果均包含甲方供材8390393.34元,且鉴定结果均包含甲方供材税金。鉴定结果中包含水电费。(E区电费53678.10元,A区电费76167.70元)。双方对部分签证单是否包含税金产生争议,经测算,该部分签证税金按96综合定额计算为65836.79元,按03消耗量定额计算为184990.76元。双方对A区土方是否外运产生争议,经测算,该部分土方外运按96综合定额计算为437887.31元,按03消耗量定额计算为157280.70元。一审已认定涉案区域土方外运由龙山公司施工完成。据此,龙山公司施工工程鉴定造价34174717.81元,不确定造价342271.46元,A区土方外运157280.70元;亚特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407910.76元,甲方供材8390393.34元,电费129845.80元。综上,亚特尔公司应支付龙山公司工程款为2746120.07元(鉴定造价34174717.81元+不确定造价342271.46元+A区土方外运157280.70元-已支付工程款23407910.76元-甲方供材8390393.34元-电费129845.80元)。关于甲供材的发票,依法应当提供材料的一方开具发票,一审认定上诉人龙山公司开具甲供材发票,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涉案合同无效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向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二、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46120.07元及利息(以2746120.0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反诉费48861.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861元,由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116元,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0元,由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结算依据标准问题。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未经招投标的程序先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后续补签的虚假招标手续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招投标文件属于虚假招投标,显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亚特尔公司与龙山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二份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标准为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2002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潍坊市价目表》(新配合比)及相关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和定额解释;材料价调系数按2007年第一、第二季度标准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龙山公司即组织了施工。龙山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9日的中标通知书写明中标工期为2011年5月10日开工,显然与双方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二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通知书中写明的2003年山东省定额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再审予以纠正。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二审判决中已经认定“龙山公司依法向亚特尔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但判项中未予判决,遗漏了亚特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亚特尔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07民终222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0元,由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杨金华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智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