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

**书、李坤书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3416号
原告:**书,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书,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云,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李坤书、王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邦,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季云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彤,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庆海,经理。
原告**书与被告李坤书、王云、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被告李坤书及被告李坤书、王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邦、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陈姝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书借款本金25490172.48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坤书、被告王云、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案由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并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本息共计14222137.33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承建亚特尔凤凰太阳城建筑工程项目。201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对账明细四份。2017年10月18日被告授权原告向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事宜。2019年5月1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与亚特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垫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坤书、王云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坤书、王云偿还25490172.48元的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起诉状的叙述,本案涉及追偿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借款纠纷,且各纠纷的当事人均不同,合并到一个案件中起诉程序违法,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与王云无关。王云从未参与李坤书的经营,李坤书在经营中未获得收益和用于家庭支出,王云也未在任何欠款单和相关文书中签字,因此,王云不应作为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坤书无权代表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书与被告李坤书系亲兄弟关系。
2015年6月18日,**书与李坤书签订对账单四份,其中两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一份对账单载明:《工程款对账明细》,……1、由于建设凤凰太阳城项目资金需要,向杨廷高借款200000元,到期还款时,李坤书资金紧张(替李坤书还款,家豪三部支款),由**书提供借款200000元;2、替李坤书还凤凰太阳城项目李焕之石料款,用科鲁兹鲁GK××××车作价121900元抵账;3、由于李坤书建设凤凰太阳城项目,向农商行贷款到期,资金紧张,2013年1月8日,由**书提供借款偿还贷款,支票500000元、现金200000元,合计7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李坤书代表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书款项共计1021900元……
第二份对账单载明:《对账单》,……1、由于工程资金紧张,李坤书向张文源借款,由**书担保;李坤书请求**书垫付张文源利息:7个月×160900元/月=1126300元,尚欠1126300元;2、李坤书与刘栋杰民间借贷600000元(此借款用于凤凰太阳城建设)纠纷一案中,**书作为第三担保人,于2014年10月17日,被寒亭法院执行现金318600元,尚欠318600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李坤书代表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书偿还代为履行担保责任的款项(用于本工程)1444900元……
另查明,**书提供(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公证书》,用以证明替李坤书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张文源借款的情况。
根据已生效的(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书曾为被告李坤书担保,自2009年下半年起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分多次向案外人张文源借款。2015年2月13日经**书、李坤书及张文源对账,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借款总数为5000000元,同时约定:自本对账单签订之日至2015年9月12日前的借款不支付利息,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该笔借款经张文源起诉,我院作出(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坤书、王云偿还张文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李坤书、王云、**书负担。
(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文源申请执行,由**书代李坤书、王云承担担保责任,经潍坊市坊子区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163号公证书,将**书用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南,厂区北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张文源,用于清偿所欠(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再查明,**书提供李坤书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及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321800元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书替李坤书向张文源支付471800元,**书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包含在2015年2月13日的公证书中。
本院认为,**书与李坤书之间的对账单及张文源、李坤书、**书之间的《公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书有权向被告李坤书追偿垫付款项。
关于垫付款项的数额。(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书于2018年12月28日清偿,因此,代偿数额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50000元(5000000元×2%/月×39.5个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9001800元。
同时,根据**书与李坤书之间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书为李坤书垫付张文源利息1126300元、垫付刘栋杰执行款318600元、垫付杨廷高借款200000元、垫付李焕之石料款121900元、垫付农商行贷款700000元,以上垫付款合计2466800元。
另外,李坤书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及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321800元借条,借款发生在张文源、李坤书、**书在《对账单》签字(2015年2月13日)之前。《对账单》约定“经双方协商对账,截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总数额以人民币伍佰万元计算。……自本对账单签订之日至2015年9月12日前,借款不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未否认《对账单》签字之前**书替李坤书向张文源支付过利息或进行过还款。因此,上述两笔借条中的款项,李坤书应返还给**书。
因此,垫付款总额为:9001800元+2466800元+471800元=11940400元。
关于垫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对垫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关于**书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可以自**书起诉之日(2021年6月4日)起,按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王云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李坤书、王云系共同债务人,**书系担保人,因此,王云应对**书代为偿还的(2016)鲁0704民初640号案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书与李坤书在对账单中约定的垫付款及李坤书在借条中约定的款项,因王云未在该对账单或借条中签字,**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云系对账单或借条中相应款项的债务人,因此,对对账单或借条中的垫付款数额,王云不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的担保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清偿了债务,因此,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清偿**书垫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坤书、王云偿还**书垫付款9001800元及利息(以900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坤书偿还**书垫付款2938600元及利息(以2938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书对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33元,减半收取计53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567元,由原告**书负担9396元,被告李坤书、王云负担49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霄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崔萍萍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3416号
原告:**书,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山东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书,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云,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李坤书、王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邦,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季云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彤,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庆海,经理。
原告**书与被告李坤书、王云、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龙、被告李坤书及被告李坤书、王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邦、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陈姝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书借款本金25490172.48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坤书、被告王云、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案由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并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本息共计14222137.33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承建亚特尔凤凰太阳城建筑工程项目。201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对账明细四份。2017年10月18日被告授权原告向亚特尔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事宜。2019年5月1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与亚特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垫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坤书、王云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坤书、王云偿还25490172.48元的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起诉状的叙述,本案涉及追偿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借款纠纷,且各纠纷的当事人均不同,合并到一个案件中起诉程序违法,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与王云无关。王云从未参与李坤书的经营,李坤书在经营中未获得收益和用于家庭支出,王云也未在任何欠款单和相关文书中签字,因此,王云不应作为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坤书无权代表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书与被告李坤书系亲兄弟关系。
2015年6月18日,**书与李坤书签订对账单四份,其中两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一份对账单载明:《工程款对账明细》,……1、由于建设凤凰太阳城项目资金需要,向杨廷高借款200000元,到期还款时,李坤书资金紧张(替李坤书还款,家豪三部支款),由**书提供借款200000元;2、替李坤书还凤凰太阳城项目李焕之石料款,用科鲁兹鲁GK××××车作价121900元抵账;3、由于李坤书建设凤凰太阳城项目,向农商行贷款到期,资金紧张,2013年1月8日,由**书提供借款偿还贷款,支票500000元、现金200000元,合计7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李坤书代表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书款项共计1021900元……
第二份对账单载明:《对账单》,……1、由于工程资金紧张,李坤书向张文源借款,由**书担保;李坤书请求**书垫付张文源利息:7个月×160900元/月=1126300元,尚欠1126300元;2、李坤书与刘栋杰民间借贷600000元(此借款用于凤凰太阳城建设)纠纷一案中,**书作为第三担保人,于2014年10月17日,被寒亭法院执行现金318600元,尚欠318600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李坤书代表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书偿还代为履行担保责任的款项(用于本工程)1444900元……
另查明,**书提供(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公证书》,用以证明替李坤书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张文源借款的情况。
根据已生效的(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书曾为被告李坤书担保,自2009年下半年起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分多次向案外人张文源借款。2015年2月13日经**书、李坤书及张文源对账,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借款总数为5000000元,同时约定:自本对账单签订之日至2015年9月12日前的借款不支付利息,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该笔借款经张文源起诉,我院作出(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坤书、王云偿还张文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李坤书、王云、**书负担。
(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文源申请执行,由**书代李坤书、王云承担担保责任,经潍坊市坊子区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163号公证书,将**书用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南,厂区北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张文源,用于清偿所欠(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
再查明,**书提供李坤书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及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321800元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书替李坤书向张文源支付471800元,**书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包含在2015年2月13日的公证书中。
本院认为,**书与李坤书之间的对账单及张文源、李坤书、**书之间的《公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书有权向被告李坤书追偿垫付款项。
关于垫付款项的数额。(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书于2018年12月28日清偿,因此,代偿数额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50000元(5000000元×2%/月×39.5个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9001800元。
同时,根据**书与李坤书之间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书为李坤书垫付张文源利息1126300元、垫付刘栋杰执行款318600元、垫付杨廷高借款200000元、垫付李焕之石料款121900元、垫付农商行贷款700000元,以上垫付款合计2466800元。
另外,李坤书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及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321800元借条,借款发生在张文源、李坤书、**书在《对账单》签字(2015年2月13日)之前。《对账单》约定“经双方协商对账,截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总数额以人民币伍佰万元计算。……自本对账单签订之日至2015年9月12日前,借款不支付利息。……”,该约定并未否认《对账单》签字之前**书替李坤书向张文源支付过利息或进行过还款。因此,上述两笔借条中的款项,李坤书应返还给**书。
因此,垫付款总额为:9001800元+2466800元+471800元=11940400元。
关于垫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对垫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关于**书主张的垫付款利息,可以自**书起诉之日(2021年6月4日)起,按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王云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2016)鲁0704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李坤书、王云系共同债务人,**书系担保人,因此,王云应对**书代为偿还的(2016)鲁0704民初640号案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书与李坤书在对账单中约定的垫付款及李坤书在借条中约定的款项,因王云未在该对账单或借条中签字,**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云系对账单或借条中相应款项的债务人,因此,对对账单或借条中的垫付款数额,王云不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的担保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清偿了债务,因此,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清偿**书垫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坤书、王云偿还**书垫付款9001800元及利息(以9001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坤书偿还**书垫付款2938600元及利息(以2938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书对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33元,减半收取计53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567元,由原告**书负担9396元,被告李坤书、王云负担49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霄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萱
书 记 员  崔萍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