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

***、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4062号 原告:***,女,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66号内1栋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一次养老补助1383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退休职工,原告只有一个儿子,是独生子女,并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4年2月1日原告从单位退休,被告未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待遇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独生子女父母,在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并退休。原告***于2014年2月份退休。 原告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经审查,***一次性养老补助应为13830元。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13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龙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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