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金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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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4民初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金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同协金座18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培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良,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杨公堤23号丁家山8号楼02室。




法定代表人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金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诉被告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动,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2021年3月12日,正坤公司向金宝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公司基于其与正坤公司签订《杭政储出(2017)36号及55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工程土方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方承包合同》),正坤公司拖欠工程款而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22463.66元、赔偿损失542639.8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25%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35345元),合计1800448.4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金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本案尚未结算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总79342.695立方米土方乘以单价80元/立方米,工程款金额为6347416元,被告正坤公司已付工程款6100000元,未结工程款为247416元。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扣除工期30%即30000元,扣除三次罚款合计1100元,扣除最后一次罚款5000元,累计扣罚36100元,返还的保证金余额为63900元。三、由于原告金宝公司违约,导致被告正坤公司额外支出聘请第三方挖土费用96868元,要求从应付款中进行扣除。四、因原告金宝公司违约,被告正坤公司不需要向其赔偿损失,但本诉未结工程款及需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原告金宝公司应当承担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故不予支付,也不存在银行利息。要求驳回原告金宝公司的起诉。




反诉原告正坤公司基于反诉被告金宝公司拖延工期而要求:一、反诉被告支付违约工期延误费人民币3340000元。二、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




反诉被告金宝公司辩称:一、整体上来讲,案涉工程施工是由于反诉原告各个工种协调管理不利,工程桩基施工不合格,反诉原告违约致使工地被桩基单位堵门等种种原因导致了反诉被告无法施工,工程未能按时完工,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具体理由如下:反诉原告主张延误工期,从整体上看,反诉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缺乏因果关系,计算工期的计算方法存在逻辑错误,主要分以下三点:第一,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期。反诉原告主张延误工期没有合同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工期期间,没有约定日期,只是约定根据现场安排的月周计划完成施工,双方实际上关于工期没有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所安排的施工计划必须要具有合理性,必须提前告诉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反诉原告根据自己制定的计划来计算工期,但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自己都没有执行该计划,反诉原告也在不断的调整变更计划。第三,反诉原告以计划完成的日期和实际完成的日期计算延误工期的天数属于计算方法的错误,该计算方法缺乏因果关系。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进度计划,该进度计划包括桩基工程、支撑梁施工、排水施工、土方(即案涉的土方工程),该进度计划包含多个工程内容,土方只是进度计划中的一个步骤。土方能否顺利的实施有赖于反诉原告自己的桩基工程、支撑梁工程的施工、排水施工等完成情况,才能进行穿插施工,能不能开挖,开挖多少,何时停止开挖,何时继续开挖,都有赖于其他工程的完成情况。所以,反诉原告的计算逻辑实际上是桩基工程、支撑梁工程及土方工程所有工程内容的时间差,而不是土方延误的工期差。第四,反诉原告自身存在原因,包括桩基工程、支撑梁施工、基坑渗漏等原因导致工期的延误,从因果关系来讲,反诉请求也是不成立的。二、关于36号地块延误工期的答辩。2020年1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对36号地块达成了土方退场结算,双方在该结算中一致确认:承包合同中以及补充协议中与36号地块有关的所有条款于2020年1月19日终结,不产生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双方就36号地块所有的合同事宜已经做过最终的决算,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说明36号地块是不存在延误工期的,因为双方已经明确所有的东西都终止,不发生合同关系。36号地块施工过程中也存在基坑渗漏、工种协调问题等原因,导致反诉被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一直到2018年8月13日才完工,所以责任不在于反诉被告。关于36号地块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大点。三、关于55号地块延误工期的答辩。根据反诉原告2019年3月11日的催告函,2019年3月11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金宝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前进场施工,要求金宝公司在2019年4月4日完成所有的土方工程。反诉原告指令内容的本身就已经否定了反诉请求,工期要求很明确,要求2019年3月11日进场施工,4月4日完成。反诉被告金宝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按催告函要求进行了现场施工,在2019年5月21日完工,反诉被告金宝公司没有在4月4日之前完工,根据反诉原告正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因为反诉原告正坤公司的施工导致基坑漏水,影响了反诉被告金宝公司的施工进度,2019年3月15日的监理日记载明基坑堵漏、基坑降水、基坑检测。2019年5月21日的监理日记仍然记载基坑降水、基坑检测,从监理日记可以看出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到工程全部结束,一直存在基坑降水、基坑检测的问题,所以责任完全在于反诉原告正坤公司,不是反诉被告金宝公司施工延误导致的。反诉原告认为55号地块计划的工期是2018年11月15日开工,但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55号地块仍在桩基施工过程中,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反诉原告的证据,55号地块实际开工日期是2018年10月20日第一道土方施工。在施工期间,因为反诉原告现场管理不利,江干交警中队因工地门口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停工,反诉被告金宝公司不具备每天施工的条件。所以,反诉原告以监理日记记载的时间作为反诉被告金宝公司实际施工的工期不符合客观事实。反诉被告金宝公司开始第二道土方的开挖施工时,反诉原告分包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支撑梁柱钢筋发生断裂被责令整改,第二道土方施工期间发生渗漏管涌现象,影响反诉被告金宝公司的施工。多次在反诉被告采取整改措施后才能进行施工,所以反诉原告依据理论的时间来计算延误工期不符合土石方工程的客观规律。因为55号地块漏水严重,且一直未能得到彻底的堵漏,导致反诉被告金宝公司的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在反诉原告的多次要求下,反诉被告金宝公司只好勉强进行第三道土方施工,但漏水愈发严重,导致反诉被告金宝公司被迫长期停工,造成了反诉被告金宝公司窝工损失严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此类严重的基坑漏水事件,原因在于反诉原告装机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导致大面积漏水,影响包括土方在内的施工安全性,漏水期间没法进行土方开挖,必须等到反诉被告堵漏加固不漏水后才能继续施工。55号地块工期延误是因为大面积的漏水导致的。综上,反诉被告金宝公司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逻辑错误,不符合土方客观事实,计算的依据错误,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正坤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上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发包人上东公司,承包人正坤公司;工程名称为政储出(2017)55号商业商务用房;发包人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及联系单内容,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发包人增减零星工程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28日,总工期800天;承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其中工期保证金占30%,逾期竣工的,扣除10%,工期延误超过一个月的,全部扣除;因承包人原告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误超过30天的,从第31天开始,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价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的10%。




2018年4月12日,金宝公司与正坤公司签订《土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正坤公司),乙方(金宝公司);工程地点机场路与东宁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杭政储出(2017)36号及55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工程基础土方分项工程;工程内容:乙方须完成施工图、甲方要求范围(包括塔吊基础)及施工联系单中土方分项的平整场地、土方机械挖土、人工修整土,装车、外运、卸土及消纳场地等工作,槽坑及裙房、室内等回填夯实、废弃的桩头混凝土块外运、场地积水排除、泥浆池清理,施工道路修筑(包括挖支撑梁时或分层开挖时的斜坡道的道路修筑,如果乙方采用租赁铁板或路基板铺设道路材料租赁)、地下室完成后土方回填等,土方按有关规范及施工方案进行开挖、修整,直至达到砼垫层浇捣和砖胎膜砌纯的要求。土方开挖必须严格按照基坑围护及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规定分层分区块开挖,具体开挖顺序由项目部安排,土方开挖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统一指挥服从甲方下达的应急指令。运土线路的审批办理、城管、交警及渣土手续、道路保洁等工作。挖土、运土、倒土过程中安全及文明施工(车辆出场前的冲洗等),因本工程场地有限,所有土方均外运,弃土点由乙方自行解决。基坑回填土按项目部要求回填,土料必须符合土方分项工程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还包括施工现场的清理(达标化工地),建筑物周围500米以内的场内运输。乙方已了解并同意,按建设单位及甲方进度安排及图纸要求,局部土方不具备条件无法同时开挖的,在后续具备条件后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施工,不提出调整土方价格。本工程承包内容内全部工程造价、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实行全包形式承包。承包单价:综合单价内容包含:施工道路修筑、机械及人工挖土、运土、土方回填所需返运、车辆及运土过程中场内外清扫冲洗、城管、环保、交警、弃土、当地关系处理及施工机械、车辆、工具、设备、耗材的所需一切手续及开支等,冲水设施提供全部内容。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①挖基坑基槽等均在此单价内,并且每天使用点工挖机时间不超过一小时,则项目部不另计算给乙方。②挖机进场后要维护工地利益,协助项目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③挖机必须有一人长住工地,对工地有时需要挖机的特殊情况,要无条件协助。④单价:挖运土方按每立方米80元计算(综合单价包含)。(5)本单价是含税价格、税率是11%的专用增值税发票。乙方承诺,不论后续土方市场价格及其它价格如何调整,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要求调整土方价格,同时承诺土方外运的进度满足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如果逾期原意接受甲方的处罚,每逾期一天按10000元处罚(进度要求按项目部的进度计划的时间节点)。工程款支付:1、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及返还;因甲方在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诺本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在组织本分项施工时乙方须向甲方做出相应承诺,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组成:质量30%,安全文明施工40%,施工进度30%),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相应标准并扣除罚款后,履约保证金在地下室±0.00完成后一个月无息返还全部保证金。若乙方中途因不能达到甲方质量、安全、工期的要求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36号地块土方:第二道支撑梁完成后支付40万;土方全部完成及机械出场后累计支付到总工程款的50%;地下室±0.00全部完成后累计支付到总工程款80%,余款在2018年农历春节前结清。55号地块土方:第二道支撑梁完成后支付40万;土方全部完成及机械出场后累计支付到总工程款的50%;地下室±0.00全部完成后累计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在主体结顶后结清。工期:乙方应组织安排好挖土所需的机械、车辆、工具、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进度计划要求进行施工,合理提前安排好机械、车辆、人员及倒土场地,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在保证金中扣除。本工程地下室完成时间必须结合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节点工期,必须不惜一切代价按挖土计划工期如期完成。具体根据项目部现场所安排的月、周计划的时间、期限,保证按期或提前完成该分项工程的施工任务,除大雨大雪等不可抗力的天气外,乙方均须提前安排挖土作业及倒土场地,不能完成计划的,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进度上由于乙方不能满足项目部要求,一拖再拖,甲方有权清退乙方,工程款按60%结算,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乙方违抗甲方的指令,不服从管理,甲方予以清退,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并承付所有的民工工资。中途不提价、不停工,否则按巳完成工程30%结算。等等。




2018年4月12日,金宝公司通过卢国友的账户支付正坤公司保证金20万元。金宝公司认可已收到退回的36号地块保证金10万元。




2018年9月18日,正坤公司与金宝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土方价格调整,在满足下列条件:1.第一道土方挖至第一道支撑梁底标高(10天内),则第一道土方量价格调整为83元/m,如不能按10天内完成则按原合同单价执行,不作调整。2.第二道土方挖至第二道支撑梁底标高20天内,则第一道第二道土方总量价格调整为87元/m³,如不能按20天内完成则按原合同单价执行,不作调整。3.第三道土方挖至承台底标高20天内,则第一道加第二道加第三道土方总量价格调整为92元/m³,如不能三道挖土50天内完成则按原合同单价执行,不作调整。二、支撑梁下面挖机翻土、回填必须满足甲方进度要求,如乙方不能及时安排挖机翻土或回填,甲方有权安排其他挖机翻土或回填,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三、深井成品保护;其他条款不变,仍按照合同进行执行。




2018年10月31日,上东公司发函给正坤公司,载明:基于36号地块土方出土情况,从2018年5月8日开始到2018年8月31日全部结束,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土方出土非常不顺,后续造成基坑监测数值报警时间过长,也引起质监站的高度重视,对基坑安全稳定造成很大的影响;基于55号地块土方班组仍为同一单位,在第一道支撑第二区块挖土过程中又故伎重演,故意拖延土方出土,严重影响到年底出正负零点的节点,如仍照36号地块经验,需要将近4个月时间将土方出完(实际正常出土时间为3个月左右),那么春节前55号地块只能刚好完成土方工程,西侧3、4区块基坑势必暴露时间至少长达1个月,该区域又紧靠6号线机场路站,基坑安全无法得到保证,有重大安全隐患,对后续施工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且有巨大经济损失的可能;基于以上现实,要求在12月中旬前完成土方开挖工程。同日,正坤公司发催告函,要求金宝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前完成挖土方4500立方米,到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方50000立方米,2018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全部土方工程。庭审中金宝公司陈述未收到该催告函。




2019年2月28日,监理单位向正坤公司发《工作联系单》,告知因基坑土方外运工作尚未开始,影响工作进度,要求尽快组织土方外运施工。




2019年3月9日,监理单位向正坤公司发《监理通知书》,载明:施工单位仍未组织土方工程施工且未有准备施工的迹象,导致整个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2019年3月11日,正坤公司发《催告函》给金宝公司,载明2019年农历年初项目开工以来,贵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迟迟未进场施工,导致工期一拖再拖;要求金宝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前进场并正常施工,2019年4月4日之前完成全部土方工程,逾期处以每日20000元的罚款,2019年3月15日还未能进场,则解除合同;等等。金宝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施工期间,正坤公司因金宝公司存在车辆未经清洗直接开出施工现场及不回填土方原因,出具三份罚款单,罚款金额共计1100元。




2020年6月9日,正坤公司与金宝公司就55号地块工程量签订《土方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确认土方总方量为80237.67立方米,应扣部分土方量为894.975立方米,综上土方总量为79342.695立方米;争议部分:1.漏水补助方量,原土方总方量已计入150立方米,土方单位补助不足,应补助1000立方米;2.冠梁上部土方为开挖费用,但土方单位认为应计入土方外运费用,量为178立方米;3.小挖机费用为我方垫付96868元;4.按合同约定人工清土费用约为290000元;5.工期延误费用;6.因基坑渗漏土方土质发生改变而增加成本;注:再无其他子目增加,土方单价由杨卫民和蒲传忠自己定,相关罚款为1100元。卢国友作为金宝公司代表在结算单下部签字,并注明:争议3小挖机费不予承认,争议4人工清土费用不予承认。




2021年2月26日,正坤公司因卢国友在抖音和朋友圈发布信息,认为损害正坤公司名誉,向金宝公司出具《罚款单》,罚款5000元。同日,正坤公司因金宝公司未按时完成土方工作而向金宝公司出具《罚款单》,扣除保证金的30%即30000元。




本案受理后,金宝公司基于认为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第二道支撑梁至底板之间的第三道土方施工期间发生严重基坑渗漏,对土质和土方施工产生重大影响,申请对案涉第二道支撑梁至底板之间土方所涉及的工程方量及市场单价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9月26日,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其中鉴定说明中陈述:本次鉴定计价原则按实际施工期(2019年3月至5月)招标控制价原则予以鉴定。……离工程最近的渣土中转码头为三堡码头,金宝公司描述实际卸土中转码头为谢村码头,经鉴定机构了解谢村码头比三堡码头大,鉴定机构不确定施工当时三堡码头是否会接收该工程的土方,故本次鉴定报告按照在两个渣土中转码头卸土分别作出鉴定意见,由法院裁决;土方运至谢村码头卸土点:土方运距按货车15KM计算,渣土消纳费按拱墅区市场信息价34.86元/吨计入;土方运至三堡码头卸土点:土方运距按货车10KM计算,渣土消纳费按江干区市场信息价36.70元/吨计入;鉴定意见为:谢村码头卸土点:对案涉第二道支撑梁至底板之间土方所涉及的工程量经鉴定为23088.69立方米,该土方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389735元;三堡码头卸土点:对案涉第二道支撑梁至底板之间土方所涉及的工程量经鉴定为23088.69立方米,该土方工程经鉴定造价为2240500元。




另查明,根据监理日记显示:2018年10月15日第一道土方开挖。2018年10月16日土方开挖,井点降水排水。2018年10月17日土方开挖外运,井点排水。2018年10月18日一区块土方开挖外运。……2018年10月23日1区块第一道支撑梁模板安装。2018年10月24日1区块第一道支撑梁浇筑砼养护,土方具备外运条件,施工方外运土方不及时,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要求施工方及时联系安排土方外运。……2018年11月1日2区块土方开挖。2018年11月2日当日土方未开挖。……2018年11月4日挖土开挖运土。2018年11月5至7日均为2区块土方外运。2018年11月8、9日均为2、3区块土方外运。2018年11月10、11、12日均为挖土土方外运。2018年11月13日3区块土方外运。……2018年11月16、17日均为1区块第二层土方外运。2018年11月18日挖土外运。2018年11月19、20、21、22、23日均为1区块第二层土方外运。2018年11月24日1区块第二道支撑垫层浇筑,2区块土方外运。2018年11月25日挖土,土方外运。2018年11月26日1区块、2区块第二层土方开挖,其中1区块2道大档准备制作。2018年11月27日1区块第2道大挡开始制作,2区块第二道土方开挖基本完成。2018年11月28日2区块土方外运。2018年11月29日2区块土方外运,场地平整。2018年11月30日、12月1日均为3区块土方外运。2018年12月2日挖土,土方外运。2018年12月3至9日均为3区块土方外运。2018年12月10日3区块场地平整,4区块第二层土方外运。2018年12月11至14日4区块第二层土方外运。2018年12月15日无支撑梁区域土方外运。2018年12月16日挖土,土方外运。2018年12月17日无支撑区域土方外运,第二道土方外运基本完成,1区块第三层土方即将开挖,现场检查发现局部存在渗漏情况,要求施工方堵漏。2018年12月18日无支撑区域土方外运。2018年12月19日无支撑区域第二层土方外运完成。2018年12月20日2区块第三层土方外运。2018年12月21日2区块第三层土方外运,下午召开渗漏修堵专题会议。2018年12月22日渗漏点筑浆堵漏,基坑检测。2018年12月23日要求施工方挖土回填。2018年12月24日2区块第三层土方外运,发现地面裂缝及沉降情况。此后每日堵漏降水,期间2019年1月1、4、5、6日还载有第三层土方外运,直至2019年1月30日记载因春节停工。2019年2月20日,监理日记恢复记录,载明具备复工条件。2019年2月22日土方外运暂未施工,要求施工方尽快开展各项施工。此后每日基坑堵漏或降水。2019年3月3日土方外运,开挖过程中发现新的渗漏点,要求暂停土方外运,立即回填。此后至2019年3月14日,每日基坑堵漏降水。2019年3月15日基坑土方外运(第三层土方开始)。此后至2019年5月21日第三层土方完工为止,几乎每日都有堵漏降水的记载。




又查明,案涉合同项下36号地块工程款于2020年1月19日进行结算并形成《土方退场结算》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月19日,累计已支付工程款490万元,关于施工场地土方原始标高等争议事项给予26万元,无需发票,要扣除3%,本次退场结算后,所有工程款项已结清,《土方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与36号地块相关条款均于2020年1月19日终结。之后36号地块款项结清。




正坤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1日分别支付金宝公司案涉合同项下55号地块的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合计610万元;金宝公司与正坤公司均同意将杨卫民于2019年4月29日出借给卢国友的10万元在本案中作为正坤公司支付给金宝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处理;以上合计,正坤公司共支付金宝公司工程款620万元。




还查明,2019年,正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对55号地块的余泥渣土进行运输,暂定5500立方米,单价为50元,暂定合同总价275000元,要求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正坤公司支付案外人96868元。




以上事实由金宝公司提供的土方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增量材料、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土方退场结算和36号地块土方班组结算单、订票,被告正坤公司提供的土方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监理日记及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渣土运输工程合同及发票和付款凭证、罚款单和微信截图、付款凭证、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上东公司函、催告函(2018年10月31日)、催告函(2019年3月11日)、施工进程计划报审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取得的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金宝公司提供的录音视频不足以证明其待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金宝公司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转载凭证、土方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待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金宝公司提供的路河码头车队卸土协议与意见不足以证明其待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正坤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且不完整,不足以反映案件的相关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金宝公司与正坤公司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20年6月9日,正坤公司与金宝公司对55号地块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土方总量为79342.695立方米。根据监理日记,第一道土方的挖土外运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3日,历时30天;第二道土方的挖土外运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9日,历时34天;第一、二道土方总量按照结算总量79342.695立方米减支鉴定确定的第三道土方的方量23088.69立方米,即56254.005元立方米计算;因上述两道土方开挖进度不符合《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故对于每立方米的单价仍按照80元标准计算,第一、二道土方的总金额为4500320.40元。对于第三道土方的单价,本院认为,根据监理报告显示,2018年12月20日第三层土方即已外运,故此时金宝公司已开始第三道土方的施工,但因基坑渗漏,使得金宝公司非主观意愿停止施工。根据2020年6月9日的《土方工程量结算单》,争议部分中有一项为“因基坑渗漏土方土质发生改变而增加成本”,还备注“土方单价由杨卫民和蒲传忠自己定”,可见,正坤公司明确知晓渗漏水对土质的影响,且双方存在重新商议单价的可能,且根据鉴定结论中价格较低的三堡码头卸土点的造价,每立方米的单价也需97.04元,该单价比80元要高出21.3%,故本院认为,虽然《土方承包合同》约定“不论后续土方市场价格及其它价格如何调整,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要求调整土方价格”,但基坑渗漏导致土质发生改变,客观上增加了金宝公司的成本,仍按照80元/立方米的标准计算显失公平,故对于第三道土方工程价格按照鉴定结论;因金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土方运至谢村码头,而舍近求远,选择总成本较高的谢村码头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用运至三堡码头的价格2240500元。综上,案涉土方工程总价款为6740820.40元,减支正坤公司已支付的6200000元,尚应支付540820.40元;金宝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其实质亦是主张工程款的给付,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对于正坤公司主张应扣减其垫付的清运费,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金宝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金宝公司主张正坤公司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因其中涉及36号地块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已归还,而涉及55号地块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因金宝公司存在车辆未经清洗直接开出施工现场和不回填土方的问题被罚款1100元,该金额应予扣除。而正坤公司基于卢国友在抖音和朋友圈发布信息损害正坤公司名誉而对金宝公司罚款5000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正坤公司主张金宝公司支付违约工期延误费3340000元的反诉请求及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土方承包合同》对于工期未做具体约定,仅约定金宝公司应严格按照正坤公司的进度计划要求进行施工,若由于金宝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的一切损失均由金宝公司负责,并在保证金中扣除。对于36号地块,正坤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且正坤公司已退还36号地块的履约保证金。对于55号地块,正坤公司主张金宝公司应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完成第一道土方,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27日完成第二道土方,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完成第三道土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及时、明确通知金宝公司上述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且即使存在已及时、明确通知的情形,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也仅约定如果能够分别在10天、20天、20天内完成三道土方,则单价会提高,该约定带有奖励性质,而非强制要求必须在上述期间内完工;而土方施工进度还要受其他施工项目进度的影响,且根据监理日记,2018年12月25日起基坑存在渗漏,该情况一直延续至整个土方工程完工,加之2019年1月30日至2月20日整个工地因春节放假停工,故即使最终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因金宝公司一方的原因而导致,故对于正坤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2019年春节后,金宝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进场的情形,对于正坤公司主张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正坤公司尚应归还金宝公司履约保证金68900元。




对于金宝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单价存在争议并形成本讼,故对于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调整为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0820.4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金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6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金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2元,由原告杭州金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553.50元,由被告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94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6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诉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杭州金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31元,由被告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569元。反诉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正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